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佳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藍芽喇叭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行補充「基於竊盜 之犯意」,證據部分刪除「被告鍾佳霖於警詢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鍾佳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82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 開2 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1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10月確定,並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8 年4 月13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 。然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 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 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 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藍芽喇叭1 組,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 之強力磁鐵,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性質並非違禁物, 且並無證據證明該物品現仍存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908號
被 告 鍾佳霖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佳霖前因施用及販賣毒品等案件,分別經:①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4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鍾佳霖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1 年度抗字第177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民國103 年7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因另犯他案而撤銷 假釋,所餘殘刑3 月9 日;②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341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同法院以106 年聲 字第310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前開案件經 接續執行,於108 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08 年11月17日0 時35分許,駕駛不知情友人陳晏 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 ○○街000 號之2 之選物販賣機店家「飛天智能網」,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力磁鐵磁吸方式,竊取涂利源所有 置於選物販賣機內之藍芽喇叭1 組(價值新臺幣500 元)得 手,隨即駕駛上開汽車逃離現場,嗣經涂利源查看店內監視 器發現異狀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涂利源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鍾佳霖涉有犯罪嫌疑所憑之證據: 1、被告鐘佳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涂利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陳晏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4、監視器影像擷圖13張。
(二)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被告竊取之藍芽喇叭1 組,為被告犯罪 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竊取所用之磁鐵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俊良
檢 察 官 尤彥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