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886號
KSDM,109,簡,3886,202012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14號
                   109年度簡字第3728號
                   109年度簡字第3886號
                   109年度簡字第4176號
                   109年度簡字第4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182 、10763 、19214 、21696 、23640 號),本
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7 時6 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 號出口旁自行車停車場時,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邱○承(9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下稱A 車,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500 元)前輪,復於同日7 時12分許,徒手拆卸 000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價值約5,800 元)前輪後, 竊取000該輛之腳踏車(除前輪外之其他部分,下稱B 車),俟乙○○將A 車前輪及B 車組裝後,旋即騎車離去 。嗣經邱○承、000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09 年5 月17日2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 號鳳林國中前,徒手竊取不詳之人所有之黃色腳踏車1 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乙○○ 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據 報攔查,始悉上情。
(三)於109 年5 月24日18時2 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高雄捷 運前鎮高中站2 號出口旁腳踏車停車場,見該處有李○閩 (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 輛未上鎖 ,竟徒手竊取該腳踏車1 輛(價值約6,000 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嗣經李○閩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循線查獲上情(腳踏車業已發還)。




(四)於109 年6 月22日7 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 路000 號前鎮高中捷運站1 號出口,見曾○榮(92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該處(價值約13 ,000元),且腳踏車前輪經以大鎖鎖住,竟徒手將該腳踏 車前輪拆下後,再裝上自備之腳踏車前輪,復逕自騎乘該 腳踏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之。嗣曾○榮發現遭竊並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腳踏車業已 發還)。
(五)於109 年6 月24日21時2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 ○0 號,徒手竊取陳○瑋(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有之腳踏車1 輛(價值6,500 元),得手後騎乘離去。 嗣陳○瑋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 線追查,始查悉上情(腳踏車業已發還)。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承、000、證人即告訴人李○閩、曾 ○榮、陳○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錄影光碟、B 車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事實 及理由欄一、(二)之黃色腳踏車經警公告雖無人認領,然 不排除係原所有人未見公告而未出面,經審視警卷所附該輛 腳踏車之照片,可知該車外觀狀態良好,且既能由被告騎走 ,可見機械功能正常,尚能使用,顯非他人遺失或因破舊不 堪使用而遭車主拋棄之無主物。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聲請意 旨固認為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一)竊取A 車前輪與B 車之行為,應分論併罰,惟被告於竊取A 車前輪與B 車除前 輪以外之部分時,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應認其 主觀上係出於同一竊盜之犯罪決定,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 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接續竊取被害人邱○承、000之財物 ,自屬一行為而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而論以一竊盜罪。聲請意旨認應數 罪併罰,容有誤會。是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一)至( 五)之行為共涉犯5 次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腳踏車之所有人雖部分為未滿18歲之 少年,惟被告行為時尚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且從腳踏車 之外觀亦無從判定所有人成年與否,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



所有人之年籍,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滿20歲,正值青年,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諸如工作賺錢、尋求社會福利機構幫助以獲 取財物,卻於多次竊盜犯行遭查獲後,再次任意竊取他人物 品而為本案5 次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所竊取之 腳踏車價額非低,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部 分竊取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閩、陳○瑋、曾○ 榮(見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 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 人是否取回財物,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素行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5 罪相隔時 間非長、罪質相同、且違犯手段及情節均類似等情,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五、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之未扣案之A 車前輪及B 車(不含 前輪)1 輛、一、(二)之扣案被告所竊得之黃色腳踏車1 輛,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及第3 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分別經檢察官甲○○、陳威呈、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害人邱○承所有│
│ │ │之腳踏車前輪壹個、被害人000所有 │
│ │ │之腳踏車(不包含前輪)壹輛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事實及理由欄一、(二)│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黃色腳踏車壹輛沒收。 │
├──┼───────────┼─────────────────┤
│ 三 │事實及理由欄一、(三)│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事實及理由欄一、(四)│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五 │事實及理由欄一、(五)│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