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860號
KSDM,109,簡,3860,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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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0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犯罪時間更正為 「109 年9 月3 日0 時許至同日6 時34分許間之某時」、第 4 行竊得現金數額「3000多元」更正為「2,800 元」,並補 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林福東所竊之現金共新臺幣 (下同)3,000 多元乙節,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志之 證述為據,然被告堅詞否認之,辯稱:僅拿取2,800 元等語 (警卷第2 頁),是本件聲請意旨認告訴人遭竊之現金數額 與被告所坦認者不同。復經本院遍查卷內事證,就被告竊得 逾2,800 元現金數額乙節,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 餘證據足資補強此部分之證述,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定被告竊得現金數額為2,800 元。二、核被告林福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60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2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9 年9 月3 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 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 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 之規範,且係利用與友人一同投宿之機會下手行竊,復迄未 賠償告訴人分文,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



手竊取之手段、犯案情節、所竊之財物尚非鉅額;並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累犯不予重複評價),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現金2,80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170號
被 告 林福東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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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9月3日0時許至4日6時34分許期間之某時,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金輝飯店811號房內,徒手竊取一同投宿之 友人陳昱志所有、放置於手機保護殼內之現金新臺幣3000多 元,得手後離去。嗣陳昱志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員警循線 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福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昱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犯罪所 得,請依同法第38之1條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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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