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讚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5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讚隆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其朝郭輝 堂之臉部揮拳1 次,致郭輝堂受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讚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284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存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9 年7 月28 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 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 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 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縱因細故對告訴人郭輝堂有所不滿,仍應思及以和平理性方 式解決問題,未料被告卻恣意以徒手揮拳之方式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且其外顯之暴力行為, 亦有害於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道歉或和解,以適度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亦容有可議 之處;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 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有如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至扣案之自製錐形鐵棍1 支,固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案 傷害犯行無關,並非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該等物件之性質 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692號
被 告 陳讚隆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讚隆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凌晨0 時32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新濱派出所內,徒手毆打曾至其高雄市○○區○○街00巷 0 號住處向徐天心索討債務之郭輝堂,使郭輝堂受有鼻挫傷 及上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輝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讚隆之自白,(二)告訴人郭輝堂之指 訴,(三)證人陳昌鴻、陳力豪之證詞,(四)診斷證明書 、監視器面翻攝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