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敏蓮
被 告 陳政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7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敏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政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敏蓮、陳政宜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由王敏蓮擔任負責人,先於民國108 年9 月1 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黃鳳 淑承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 巷0 號1 至2 樓房屋, 並自109 年4 月2 日某時起提供該址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日 薪1,500 元之代價僱用陳政宜負責把風、管制門禁之工作, 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上址賭博財物,並向賭客收取抽頭金 牟利,以此方式共同經營賭場。其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骰 子等物作為賭具,由賭客中之1 人擔任莊家,其餘3 人為閒 家,各發4 張天九牌比大小,持牌及在場者均得下注(每注 金額最少為200 元,最高上限由莊家決定),而以1 比1 之 賠率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如莊家或押注之賭客每贏1,00 0 需支付30元抽頭金予000以營利。嗣於同年月8 日4 時 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王敏蓮、陳政宜及賭 客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等16人於上址把玩天九牌賭博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全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敏蓮、陳政宜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在場賭客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等16人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 可佐,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2 人之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 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敏蓮、陳政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 人就上開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自109 年4 月 2日起至同 年月8 日4 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前揭方式提供場所聚 眾賭博牟利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社會法益侵 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均應視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並同 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卻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助長 投機僥倖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 被告王敏蓮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獲利程度較 高,犯罪情節較重,而被告陳政宜僅受僱擔任現場門禁管制 工作,參與情節較輕;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素行、所獲利益、本次犯罪之持續時間、查獲時同時有 16名賭客在場之經營規模;並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各於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王敏蓮所有,且 係供被告2 人犯本案所用之物等節,業經被告王敏蓮於警 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均於被告王敏蓮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王敏蓮於警詢自承經營至今共抽頭22,000元等語(警 一卷第4 頁),故該22,000元即為其本件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附隨於被告王敏蓮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陳政宜因受僱於被告王敏蓮,迄查獲止共賺了6 ~7,0 00元,業據被告陳政宜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8 頁反面)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6,000 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然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附隨於被告陳政宜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現金32,600元,並無證據證明屬 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之物,均係賭客000所 有(警一卷第65頁反面),是尚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 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2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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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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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天九牌 │1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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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夾子 │1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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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骰子 │1 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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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攝影鏡頭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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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攝影主機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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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監視螢幕 │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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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帳冊 │2 本 │
├──┼────────────┼───────┤ │ 8 │現金(自王敏蓮身上扣得23│共32600元 │
│ │800元、自陳政宜身上扣得 │ │
│ │8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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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空白商業本票 │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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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商業本票(票號NO657872)│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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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骰子 │1 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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