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仁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仁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 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補充為「潘仁智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 向員警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業據被告潘仁智於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潘仁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7 月15日生效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 10條之罪者,仍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 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至3 項、第35條之 1 第2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9 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 ,於109 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公訴意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 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並同意採尿送驗,此
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竟仍不知遠離 毒害,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殊值非議,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 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437號
被 告 潘仁智 男 43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
1(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仁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 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 釋放。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109 年6 月29日19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南市某處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9 年7 月 1 日13時35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領取司法文書,因警發現其為行 方不明之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仁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又 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 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300 )、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 年7 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FS300 )各1 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協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