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668號
KSDM,109,簡,3668,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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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舜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舜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行「4 月13日20 時27分許」更正為「4 月12日19時4 分許」、第2 行「重型 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查 詢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陳宇舜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為什麼比中指 會成立公然侮辱等語,然查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係行為人在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 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 、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 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 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 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而「比中指」依我國一般社會通念, 係象徵辱罵三字經等言語,含有侮辱他人、貶損他人在社會 上評價地位之意義。且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案發 當時是被告行駛至告訴人陳建志車輛前方後,始朝後向告訴 人比出中指,況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當時對方從左方 超我車又馬上由快車道切進慢車道,我一時情緒激動才對司 機比出中指等語(見警卷第3 頁),足認被告比中指之行為 ,確實是因為不滿告訴人之行車方式,而特意針對告訴人所 為帶有侮辱、貶損意義之動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縱因 行車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仍應互相尊重,並以和平理性 方式解決問題,惟被告竟仍在附件所示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 聞之市區道路,以比中指之手勢任意侮辱告訴人而有損其名 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並 賠償相當之金額,然因與告訴人認知有差異而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因本案人格所受損害程度 ,被告犯罪動機、於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與情節,並考 量被告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120號
被 告 陳宇舜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舜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20時27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五福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市中一路口時,因不滿陳建志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突然向右變換車道,一時氣憤,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上開處所,對陳建志比出中指 ,足以貶損陳建志之名譽。
二、案經陳建志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與告訴人陳建志之指述 相核無訛,復有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附卷可證。 綜上,足證被告所供情節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併請審 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又係因告訴人之行車行為,驟然一時失慮 ,而罹刑章,且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併表達致歉之意願,依法 量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童志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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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