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662號
KSDM,109,簡,3662,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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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進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3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進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施進旺於民國109 年9 月14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 長庚路星光湖畔前殘障停車格內,因其向友人孔繁生所借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停放在該 處遭拖吊,見柳敏輝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停在隔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不確定故意,以將其持有之甲車機車鑰匙插入乙車 鑰匙孔發動方式,竊取乙車得手,隨即騎乘乙車離去。嗣於 109 年9 月16日11時40分許,施進旺騎乘上開竊得之乙車,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而悉上情。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施進旺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柳敏輝之 同意,即騎走乙車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自己騎的車子 被拖吊,才會一時騎錯別人的車,沒有偷車的意思;我是因 為要把車子騎回去原地放置,才會在路上被警察查獲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騎走乙車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警卷 第4-6 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00-101 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柳敏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1-1 2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 警一卷第19-23 、27、29-34 、35、37、41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我於16時20分許就醫結束後,走至



長庚路前,我發現我的機車(即甲車)不見了,但我不知道 是被拖吊走了,然後我就把鑰匙插進本來停車位置旁的機車 (即乙車),插進去就發動了,我以為是對方騎錯我的車, 我就把車騎回家了等語(警卷第5-6 頁),足認其於案發當 下,顯然已知悉乙車並非其原本所騎之甲車甚明,是其嗣後 方改稱:我是因為騎錯車,沒有要偷等語,顯為事後卸責之 詞,委無足採;況甲車之車體顏色為黑色,乙車之車體顏色 則為銀色,此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2 份在卷足佐,是2 台車之外觀顏色上顯不一致,一般人以肉眼觀之,均可見非 同一台車,益徵被告事後改稱之詞,難信為真。又自被告明 知乙車係他人所有,而僅憑自己臆測是他人誤把自己的車騎 走,復未經任何徵詢或查證之下,即率爾將該車騎走等情以 觀,足認被告之主觀上顯有縱該車確為他人所有,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竊盜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2.復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 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 ,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是否 單純擅取使用而存有返還意思,應考量客觀上是否將物品放 回原處、是否使有權使用人難以重新取得支配或取走該物品 之時間長短等因素,於個案中依證據具體判斷。查被告於10 9 年9 月14日16時20分許騎走乙車後,遲至109 年9 月16日 11時35分許,於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下稱本 案查獲地點)時,方為警查獲而當場扣得乙車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坦認屬實(警卷第4 頁),核與證人柳敏輝於警 詢中證稱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1-12 頁),並有查獲現場照 片4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足佐( 警卷第32-33 、37頁),是被告騎走乙車後,距離查獲時間 已近2 日之久,其並無立即歸還一情,堪予認定。雖被告復 辯稱:查獲當時,其係要將車騎回去原地放置等語(本院卷 第101 頁),然查:乙車查獲位置相距本案犯罪地點約為2. 4 公里,有卷附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可佐,足見2 地是有相 當距離,其上開辯稱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自被告行竊之 時起至為警尋獲止,已長達近2 日之久,卻始終未見有何停 放原址或主動返還之舉以觀,足認被告內心應無將乙車歸還 原主之意,是其於遭查獲後後,方空言以上詞置辯,實難採 信。綜上,被告明知所騎乘之乙車並非朋友孔繁生所有,仍 逕自騎走、並持有長達近2 日之久,經警方循線查獲始歸還 ,在在足見被告騎走機車之際,並非只是一時借用,顯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3.綜上各情,被告上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之 機車,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竊取之手段、 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 所竊之車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即 毋庸宣告沒收),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而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被 告緩刑判決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 份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83、95-96 頁),堪認本件所生之危害已有 所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年事已高、現罹有糖尿病、高血脂等疾病之身心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且事後已賠償告訴人,並獲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亦 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受此 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且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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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