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萬化
林武吉
謝正德
徐雲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19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萬化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林武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物均沒收。謝正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物均沒收。徐雲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吳萬化、林武吉、謝正德 、徐雲林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被告林武吉係民國27年11月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參(警卷第20頁),其於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公然於公共場所賭博,是為法所不 許,卻仍任己為,公然於附件所示之賭博地點,以附件所示 之方式、規模,互相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鼓勵他
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排擠其他法所許之正當經濟活 動之道德地位,行為均有不當,且被告4 人於偵查中改口否 認本案賭博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惟念被告4 人係以撲克牌 賭博,且聚賭時間甚短、下注賭資甚微而未具相當規模,犯 罪情節尚屬輕微;另衡酌被告吳萬化前無其他刑案紀錄,被 告謝正德、徐雲林、林武吉則均無賭博前科,然曾犯他罪經 判刑在案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堪認被告4 人本案均係初犯賭博案件;兼衡其等 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暨其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5 之撲克牌2 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 經被告4 人於警詢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4 人項下均宣告沒收。(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 元、150 元、100 元、100 元,分別為被告林武吉、徐雲 林、謝正德、吳萬化所有、各自遭警察查扣等情,業經被 告4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坦認在卷。雖被告吳萬化於偵查 中辯稱:當時警方在現場一毛錢都沒有看到,錢是我在警 察局拿出來之後才作筆錄的等語;被告徐雲林辯稱:警察 在做筆錄之前就叫我們要拿錢出來等語;被告謝正德辯稱 :當時警方跟我說其他三人都承認了,硬叫我拿錢出來, 跟我說不然的話無法做筆錄等語;被告林武吉則辯稱:錢 是在派出所才拿出來的等語(均見偵卷第80頁),然觀被 告4 人於附件所示之地點,確有以撲克牌作為賭博器具公 然賭博財物,並於每局結束時,彼此間有交付新臺幣紙鈔 之舉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無訛, 並有截圖畫面5 張在卷可佐(警卷第45-47 頁),堪認被 告4 人於案發當時確有以新臺幣現金作為籌碼賭博財物乙 節無誤;而本案於查獲當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現金 均非在賭檯上所扣得,有現場蒐證錄影擷圖可佐(警卷第 44頁、偵卷第87頁上圖),是被告4 人所用以賭博之現金 並未置於賭桌上乙情堪以認定,惟被告4 人既以新臺幣作 為賭金對賭,而該等賭金又未置於賭桌上,則本案經由被 告4 人從其己身所交付、與本案賭博規模相當、扣得之如 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現金,衡情即為分別參與本案賭博之 賭資,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訛;復佐以被告徐雲林於警詢 時確有自承其賭資為150 元、被告林武吉、被告吳萬化分 別經員警詢問賭資是否各為150 元、100 元時,均未加以
爭執等情,亦有上開警詢光碟暨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 告各1 份在卷可考(偵卷第88至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勘驗上開光碟核認無誤,益徵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現金核屬被告林武吉、徐雲林、吳萬化分別參與本 案賭博之賭資;至被告謝政德雖於警詢中曾爭執遭扣之現 金100 元是其自己口袋內的錢,並非賭資等情,亦有上開 警詢光碟暨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考( 偵卷第88至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上開光碟核認屬 實,然復據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影片名稱 :M2U00880/ 檔案時間:22:55至23:00之間,可見被告 謝政德確有於賭博當場,手持新臺幣100 元紙鈔和其餘被 告對賭,並互相交付現金之情,是被告謝政德上開所辯, 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綜上,扣案之如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現金,分別為被告4 人所有而參與本案賭博之 賭資,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訛,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附隨在各被告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18條第3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 │數量 │ │
├──┼────┼────────┼────────────┤
│ 1 │現金 │150元 │自被告林武吉處所扣得 │
├──┼────┼────────┼────────────┤
│ 2 │現金 │150元 │自被告徐雲林處所扣得 │
├──┼────┼────────┼────────────┤
│ 3 │現金 │100元 │自被告謝正德處所扣得 │
├──┼────┼────────┼────────────┤
│ 4 │現金 │100元 │自被告吳萬化處所扣得 │
├──┼────┼────────┼────────────┤
│ 5 │撲克牌 │2副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954號
被 告 吳萬化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8
樓之1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武吉 男 8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正德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雲林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萬化、林武吉、謝正德、徐雲林等4 人各自基於在公共場 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26日15時25分許,在 高雄市鳳山區勝利路海風公園內之籃球場處之公共場所,以 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方式為4 人每人發13張牌,再將手 中之13張牌組成3 個組合(前3 張、中5 張、後5 張,即俗 稱13張),4 人以大小比輸贏,如只贏1 家則可向輸家收取 新臺幣(以下同)30元,如果1 家打槍3 家(俗稱全壘打)
則可向輸家每人收取30元賭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方 於同日15時25分許,據報前往上址,當場查獲吳萬化等4 人 在場賭博,並扣得撲克牌2 副及賭資500 元。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萬化、林武吉、謝正德、徐雲林等4 人均於警詢 中坦承上開犯行,嗣於偵查中則改稱:有於上開時、地玩撲 克牌,否認涉有賭博之情,並一致辯稱:錢係在警局,警員 叫我們拿出來等語;被告吳萬化另辯稱:警方於現場連一毛 錢都沒有看到等語。然本件經勘驗賭博過程中之蒐證錄影, 被告吳萬化等4 人於賭博過程中確有交付現金(詳警卷照片 編號5 )等情,有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暨擷圖照片9 張在卷可 稽,衡情同桌把玩撲克牌,實無須於把玩過程交付現金,此 已違常情,足認被告吳萬化等4 人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賭具、賭資及本署檢察 事務官就蒐證光碟及警詢錄音之勘驗報告在卷可佐。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萬化等4 人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吳萬化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 罪嫌。末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