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力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力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 至10行更正為「10 9 年6 月4 日8 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另證據部分刪除「被告凃力誠於 警詢中之自白」,並補充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如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 告凃力誠雖於偵查中供稱:施用之詳細時間已經記不起來等 語(偵卷第42頁),然查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 限為2 至3 天(即72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108 年1 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可資 憑佐,從而,被告應係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8 時45分許為 警採尿前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乙情,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經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另檢察官 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規定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不適用前開應先送 觀察、勒戒之規定。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 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 至3 項 、第24條第1 項、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 察、勒戒」之處遇,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 要,則依相同法理,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於3 年內再為施 用毒品犯行,檢察官自得予以訴追(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非字第271 號判決同旨)。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
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1 40號、107 年度偵字第10657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並於107 年10月23日確定(緩起訴履行期間為107 年10月23日至108 年10月22日),嗣經撤銷,並經本院以10 8 年度簡字第40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前揭各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9-33 頁), 是被告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 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該等同「觀察 、勒戒」之處遇即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 年內 之109 年6 月4 日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罪,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予以追訴自屬合法。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後,猶未能戒除毒癮,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 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 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被告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侵害他 人,其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另衡酌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137號
被 告 凃力誠 男 2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力誠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毒偵字第3140號、107 年度偵字第10657 號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7 年10月22日確定,緩起 訴期間自107 年10月23日起至108 年10月22日止,嗣因違反 履行條件,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以108 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195 號、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340 號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400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竟仍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6 月4 日8 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巷0 弄0 號3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6 月4 日7 時許,行經 高雄市鳳山區北文街與文龍東路口,為警攔查,發覺其為另 案通緝犯,依法逮捕後,經警採集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力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 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55 )、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 年6 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FS255 )各1 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 ,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
,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 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 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 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 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 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所謂「初犯」及 「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係以「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為認定標準,於經檢察官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而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 遇時,即應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生效之時間為認定標準,均與 行為人實際上施用毒品之次數無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於民國109 年1 月15 日公布、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後,犯本條例第10條之罪 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經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又本條例修正 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 後本條例第20條第1 至3 項、第35條之1 第1 款分別定有明 文。是109 年1 月15日本條例之修正,係將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再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是否依同條例第23 條第2 項依法起訴之判斷期間自「5 年內再犯」縮短為「3 年內再犯」;又最高法院復於109 年8 月11日第3 次刑事庭 會議作成下列決議:「一、本院95年度第7 次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 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職此 ,不論本條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後或上開最高法院作 成109 年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未就前述本條例所採取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附命緩起訴」之雙軌制刑事 處遇措施有所變動,上揭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之見解,僅係為了處理採行雙軌制之情形,如已接受 「附命緩起訴」之人,於緩起訴確定後再次施用毒品,是否 仍可再次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爭議,是該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作成時依據之法律規範,於修法後既未變動,
仍應繼續適用。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由本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本件被告於109 年6 月4 日8 時45分為警採尿 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既係在前開 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 年內所為,依前述說明,應認其事實上 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 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