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528號
KSDM,109,簡,3528,2020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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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0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阿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阿迷辯解之理由,除補 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 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 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 認屬恐嚇。查被告口出上開言語之地點係於告訴人住處門口 前,且觀諸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你有跟000說要賞他 巴掌嗎?)我沒有這樣說,他很多話,我欠別人錢跟他沒關 係,人家罵我,我想不開就跑去他家,我說他怎麼說這些話 ,胡說八道,他說我壞事作多,我只說你出來外面不要讓我 遇到,我以後若再聽到你說甚麼,我就要賞你巴掌(台語) ,我只是在我的嘴巴小聲念」等語(偵字卷第39頁),足認 被告係於與告訴人一來一往對話中口出上開言語,而告訴人 確實因此知悉其內容,亦有告訴人偵訊筆錄(偵字卷第38頁 )在卷可參,而觀諸上開言詞內容,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 斷,該等言詞客觀上已足使聽聞者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 威脅而心生畏懼,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無訛,並達足使人心 生畏怖之程度。而告訴人確實因而心生畏怖一節,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參警卷第12頁),益徵被告上開言詞 內容,客觀上確屬恐嚇無疑。被告為45年次之成年人,具有 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上開言詞之內容屬恐嚇乙節,難以諉 為不知,被告主觀上自有恐嚇之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只 是在我的嘴巴小聲念」,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阿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處理問題,竟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足認其缺乏法治觀念,所為 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場所;兼衡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518號
被 告 陳阿迷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小港區鳳林里新市○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阿迷因細故對000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 國109 年4 月19日17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



000之住處前,對000恫稱:你出來外面不要讓我遇到 ,我以後若再聽到你說甚麼,我就要賞你巴掌(台語)等加 害000身體之語,致生危害於000之安全。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陳阿迷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被告雖坦承有上開陳述 ,然辯稱我只是在我的嘴巴小聲念等語。
2.告訴人000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二、所犯法條:被告陳阿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陳阿迷於出言恐嚇之同時,用力拍打告訴人 之住處鋁門,致告訴人之鋁門毀損不堪使用,而認被告亦涉 有毀損罪嫌。然依現場蒐證照片難以看出告訴人之鋁門有受 損之情;又告訴人指訴鋁門因受損而影響閉合,卻又稱:案 發當天我很氣憤,沒有注意到門軸損壞,是警察要補拍照片 我們才仔細看,補拍那天發現門軸損壞等語,然該鋁門既係 告訴人進出所使用,倘若因被告拍打而損壞門軸、影響閉合 ,告訴人於案發時理應立即發現,豈會遲至員警補拍時才察 覺,告訴意旨尚非無疑,應認被告此部罪嫌尚有不足。又此 部告訴意旨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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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