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素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素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江素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 同年7月15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係就罰 金刑之法定刑上限由新臺幣(下同)3萬元提高為20萬元,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江素月(下 稱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交簡字第1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4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在 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 ,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 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法院僅能依照現行法律規定,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固曾於警詢時 供陳毒品係向「陳濟民」購得等語(見警卷第4頁),惟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詢問有無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陳濟民」,該分局覆稱:現由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中等語,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 可憑(見毒偵字第1962號卷第23頁),尚無證據顯示有因被 告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 接影響社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於購得後旋經查獲,持有時間短暫,所持有之數量非鉅, 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與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為0.198公克) 乙節,有該醫院109年6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721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毒偵字第1962號卷第29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 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962號
被 告 江素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素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 區○○路00號飲料店附近,向陳濟民以新臺幣1,000元購買 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218公克、 檢驗後淨重0.198公克)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陳濟民涉嫌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由他署另案偵辦中)。嗣朱文瑞 於翌(3)日15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嘉義縣○○鎮○○路000號前,因違規超載江素月與蔡 麗冠,且均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江素月為毒品 列管人口,並經其自願性同意搜索其背包內扣得上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素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朱文瑞、蔡麗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錄影畫面擷圖10張、裝有白色結 晶之夾鏈袋1包照片2張附卷可稽,復將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 1包送經檢驗確認成分為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09年6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7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且有證據補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
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依其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 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情 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仍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固有供出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游為陳濟民,惟此 部分尚由他署偵辦中而未查獲,此有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考 ,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或免刑之要件有 所未符,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 0.218公克、檢驗後淨重0.1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