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478號
KSDM,109,簡,3478,202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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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3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再 被告先後竊取上開4 罐茶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 ,擅自於賣場內竊取非生活所必需之茶葉共4 罐,侵害他人 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已發 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 ),損害稍有減輕(亦毋庸宣告沒收),及其為供自己泡茶 而竊盜之動機,於本件案發後經診斷有強迫症、持續性憂鬱 症、身心性失眠症之身心狀況,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8 頁)、須扶養母親及幼兒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乙節,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 於賣場內竊盜而經本院判處罰金刑之情形,被告仍為本件犯 行,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適應力非強,本次刑罰仍以執行為 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129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9 月8 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下稱家福鼎山分公司),徒 手竊取賣場內陳列展示之阿里山珠露茶2 罐(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136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停於賣場外之M6Z-92 6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復承前犯意,於同日16時10分 許,在上址家福鼎山分公司,徒手竊取賣場內陳列展示之阿 里山珠露茶2 罐(價值共計1360元)得手,未結帳即逕自離 去,旋經家福鼎山分公司警衛長000發現並趨前攔阻,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上開贓物(均已發還),而悉上 情。
二、案經家福鼎山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000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扣押 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贓物認 領保管單1 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接續 竊取上開財物之數舉動,乃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



點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請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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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