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438號
KSDM,109,簡,3438,202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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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93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諭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並當場扣得含第二級 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 )咖啡包1 包(驗後淨重6. 615 公克)」補充為「賴俊諭主動將其短褲右邊口袋內之第 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取出交予警方查扣,並向 員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 項業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7 月15日生效,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原 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持有第二級 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法定刑 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被告於106 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後,又再犯 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予以加重其刑,尚符罪刑相當原 則,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乃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扣案毒品並自首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 後減。
五、本案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 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 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六、扣案之物品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第 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上開物品為甲 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殘渣袋1 只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362號




被 告 賴俊諭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諭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並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警 惕,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5 月23日23時許 ,在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Q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 元代價,購得含第二級毒 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MMA)咖啡包1 包而持有之。嗣於10 9 年5 月24日0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重型 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 攔查,並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MMA) 咖啡包1 包( 驗後淨重6.615 公克)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賴俊諭於警詢│坦承於上開時地購入扣案之第二│
│ │及檢察官訊問時之│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咖啡│
│ │供述 │包1 包 │
├──┼────────┼──────────────┤
│2 │搜索扣押筆錄、扣│證明扣案之咖啡包1包經送驗結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
│ │押物品清單、查獲│安非他命成份之事實 │
│ │現場及扣押物照片│ │
│ │5 張、高雄市立凱│ │
│ │旋醫院高市凱醫驗│ │
│ │字第64911號濫用 │ │
│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 │書 │ │
└──┴────────┴──────────────┘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業於109 年1 月1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2 項 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持有第二級毒品 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持 有毒品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加以處斷。是核被告賴俊諭所為,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至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 基安非他命( MMA)咖啡包1 包( 驗後淨重6.615 公克) ,請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詹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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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