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仲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47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仲勛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田仲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先後於網咖店內及門口徒手毆打告訴人000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各 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未思 以理性溝通及相互包容之方式處理,竟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竟逕自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嘴唇內側裂傷流 血之傷勢,且事後未賠償告訴人或試圖求其原諒或達成和解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所受傷 勢程度非重,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751號
被 告 田仲勛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仲勛於民國109 年6 月14日3 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大都會網咖內,因故與000發生爭執,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在前開網咖店內及網咖門口徒手毆打00 0臉部,致000受有嘴唇內側裂傷流血之傷害。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田仲勛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000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暨證人嘴唇受傷流血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田仲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