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緝字第8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楊士弘國民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李振興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第1 行「同年月22日17時40分」補充為「因另案竊 盜為警拘捕之同年月22日17時40分」、第7 行補充「李振興 於內勤檢察官109 年4 月23日15時50分許偵訊時提供」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被害人楊士弘遺 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後竟恣意侵占入己,不僅未試圖返還被 害人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復於其另案涉嫌之竊盜案中,持 被害人遺失之身分證件試圖規避刑事責任,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 、手段、侵占之物品性質,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1 張及健保卡1 張,均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870號
被 告 李振興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
1(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興於民國109年4月18日某時許至同年月22日17時40分間 某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光榮碼頭」附近某處,拾得楊士 弘所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於109 年4 月18日某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 號苓雅郵局內遭不詳之人竊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後 侵占入己。後李振興因另案涉犯竊盜遭逮捕,經警解送至本 署,李振興提供其所侵占之楊士弘身分證及健保卡供檢察官 扣案,後經檢察官通知楊士弘到庭作證,始悉上情。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振興堅決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楊士 弘將機車交予其,並將伊證件交予其,說有問題可找伊等語 。惟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楊士弘於偵查中證述詳實 ,復有證人楊士弘身分證及健保卡補發紀錄在卷可考。且被 告於前案(本署109 年度偵字第9184號案件,已提起公訴)
所涉竊盜案件中,表示係被害人楊士弘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被害人自身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其,惟經 勘驗現場之監視器可知,該部機車確為被告所竊取,此有監 視器畫面截圖3 張在卷可考,且該機車車主亦非被害人楊士 弘,足見被告所辯不足為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檢察官 吳 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