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970號
KSDM,109,簡,2970,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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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撤緩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更正為「遂於民 國108年11月20日8時3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照 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黃耀進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 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 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 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及其內 容暨因此所生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自當理解本件犯行為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並兼衡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犯罪動機,而其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經告訴人拒 絕,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與其如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41號
被 告 黃耀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進洪清楠為朋友關係。緣黃耀進懷疑洪清楠媳婦吳慈 芳侵占其所籌備設立之補習班周轉金約新臺幣(下同)70、 80萬元,遂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9時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巷00○0號洪清楠住處欲找尋吳慈芳索討上揭款 項未遇,黃耀進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拿出其 預先準備之菜刀往桌上劃出一道刀痕,並向洪清楠恫稱「如 果今天事情沒有處理好,你媳婦沒有出來的話會死人。」, 致洪清楠心生畏懼,立刻以電話聯絡吳慈芳吳慈芳聽聞上 情後請警方前往查看,警方到場後當場查獲黃耀進並扣得菜 刀一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清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清 楠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 場照片數幀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黃耀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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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