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754號
KSDM,109,簡,2754,2020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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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昶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昶清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昶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爰審酌被告因搭乘電梯之細故與告訴人許碧蓮發生衝突,竟 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而訴諸暴力,顯見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情 緒控制能力及行為均有不當,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之觀 念,所為誠屬不該,且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值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告訴人傷 勢情形,及被告無前案紀錄,平日素行甚佳,復參其於警詢 中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 揭露,詳見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220號
被 告 施昶清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昶清許碧蓮於民國109年4月21日,皆在高雄市三民區中 華二路與十全三路口興富發工地內工作。施昶清於同日11時 30分許,在上開工地內之電梯內因搭乘電梯之問題與許碧蓮 發生爭吵。豈料,施昶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趁電梯暫停工 地之11樓時,將許碧蓮拉出電梯外,並以拳頭毆打許碧蓮, 致其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碧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傷害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碧 蓮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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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