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60號
KSDM,109,易,60,2020122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水萍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16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9 時1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高雄火車站」第二 月台6 至7 車處,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眾 場所,因觸碰告訴人即代號A2N00-H108030 之女子(姓名年 籍詳卷),遭告訴人當場質問,竟心生不滿,以「你娘(臺 語)」之詞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 人格名譽,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 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 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不免渲染、誇 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 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調查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從而,本件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 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鄭○ ○(下稱鄭女,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說「你娘(臺語)」之詞語,惟堅 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我確實有講「你娘( 臺語)」,但我不是針對告訴人講,因為我趕不及火車所以 很懊惱,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我講這句話的時候,是火 車已經進站,在我跟告訴人解釋完我沒有碰撞她之後,間隔 2 秒我才講「你娘(臺語)」,我講的對象不是針對告訴人 ;「你娘(臺語)」2 個字是名詞,沒有任何不雅的字眼, 不雅的字眼是三字經,有動詞、有形容詞、有受詞,例如: 「幹你娘」或「塞你娘」等有四字經或五字經,那個才是侮 辱,教育部字典只有寫粗俗話,但粗俗話不一定構成法律上 的罵人,我講這2 個字沒有罵告訴人的意思等語。選任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所述證詞前後矛盾,且與監視器畫 面不符。從監視器畫面看出,告訴人是從被告的右後方往左 前方移動,被告右眼視力僅剩0.01,根本看不到有人從這邊 過去,當時應該只是一個人潮擁擠的碰撞事件。被告很努力 跟告訴人解釋,但告訴人表示不接受,可見告訴人對被告有 惡意的不友善。對於被告在哪個時點說出「你娘(臺語)」 這2 個字,告訴人與證人說詞前後矛盾,不足作為不利於被 告之證詞。
五、經查:
㈠被告有108 年7 月16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上址「高雄火車 站」第二月台6 至7 車處,因與告訴人疑有身體觸碰爭議而 發生糾紛,被告有在現場口出「你娘(臺語)」之事實,業 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警卷第33頁、 偵卷第31至32頁、本院易字卷第55至57頁、第329 至330 頁 、第333 至335 頁),核與告訴人、證人鄭女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證人劉○○(下稱劉女,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之 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6 頁、第13頁、偵卷第38至39頁、本 院易字卷第108 至109 頁、第118 頁、第120 至121 頁、第 122 至128 頁、第131 至136 頁),並有「高雄火車站」月 台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 片、翻拍照片8 張、內政部警政署



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109 年2 月24日鐵警高分偵字第109000 0831號函檢附警員職務報告1 份(警卷第18至21頁、本院易 字卷第17至19頁)及本院勘驗筆錄1 份暨所附監視器截圖畫 面31張等件在卷(本院易字卷第249 至231 頁、第259 至28 9 頁)可佐,堪以認定。被告所在之「高雄火車站」第二月 台6 至7 車處,為供乘客等候及上、下火車之處所,人群熙 來攘往,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固 堪認定。
㈡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你娘」是 否為公然侮辱之詞語?被告有無公然侮辱之犯意? 1.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稱「侮辱」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 為抽象之謾罵,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語、文字、圖畫 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 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 。故本罪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作為目 的,但並非保護個人主觀上之感情。從而,行為是否構成「 侮辱」之判定,應檢視行為人之言語表達與舉動內涵,是否 係以毀損他人人格名譽為目的而為之無端謾罵。又於判斷上 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 ,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 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並參酌該爭議言詞或舉動之 內容,比對行為人前後語意脈絡、當時客觀環境情狀以及行 為人為何有此舉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以還原行為人陳述 時之真意,並依社會一般人對於特定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 ,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尚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 即率爾入人於罪,而是應透過構成要件事實之嚴格證明要求 ,達到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權之平衡保障目的,並基於刑罰 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盡量避免以刑罰相繩,以免造成 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
2.被告所說「你娘(臺語)」2 字,依教育部編輯之臺灣閩南 語常用詞辭典對「恁娘」(臺語發音與「你娘」同)之釋義 為:「原指對方的母親,現已變成用來罵人的粗俗語。」, 固有網路查詢之「臺灣閩南語常用辭典」聲韻調索引查詢結 果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惟「粗俗語」未必足以 貶損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名譽,而「罵人」雖會使被罵的對 象於心理上感受一定程度之難堪與不悅,但個人主觀感受因 人而異,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保護法益應著重在個人人格及名 譽之保護,而非個人之主觀感受。實務上常見認定為侮辱他 人之詞語中,包含「你娘(臺語)」2 次者,通常有與其他 字詞結合,如常見之三字經「幹你娘(臺語)」、四字經「



你娘機掰(臺語)」、五字經「幹你娘機掰(臺語)」等, 單純之「你娘(臺語)」2 字,文義上既是指對方母親,即 屬中性之文字,不能認為有貶損他人人格或名譽之意思。由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稱:被告當下說完「你娘(臺語)」 之後就上火車了,被告之前沒有說罵人的話,他一直說沒有 摸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0 至121 頁),可知被告除了 當場有說「你娘(臺語)」2 字外,並無其他謾罵告訴人之 言語。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證稱:我就覺得被侮辱了,我 當下被摸了,為何被告還要這麼大聲罵我,我對「你娘(臺 語)」這2 個字的理解,我認為是粗話、髒話,不乾淨的意 思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1 頁),但其似乎是將被告所述 「你娘(臺語)」2 字擴張聯想為被告是罵告訴人三字經、 四字經或五字經,才會產生髒話、不乾淨的感受。但被告既 然僅說「你娘」2 字,法院亦僅能就被告所說之詞語作判斷 ,不能逕行將被告沒有說的字眼作擴張解釋。
3.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是眼睛看著告訴人罵「你娘(臺語 )」,是對著告訴人罵等語(見偵字卷第38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一開始不承認摸我,火車來了,被告就走到 那邊,我一直看著被告,然後被告就轉過來看著我並罵我「 你娘(臺語)」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 ,與證人鄭女於偵 查及本院均證稱被告是對著告訴人罵等語(見偵字卷第39頁 、本院易字卷第123 至125 頁),及證人劉女於本院亦證稱 被告係與告訴人面對面時對告訴人口出「你娘(臺語)」詞 語(本院易字卷第132 至133 頁) ,均一致證述被告是對著 告訴人罵。被告則辯稱伊係面向火車時始口出「你娘」詞語 。然查:
⑴本院於109 年10月12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高雄火車站」第 二月台6-7 車處監視器錄影光碟「檔名:TU2R18第二月台B6 車_NVR-03_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 」之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9 時8 分29秒,被告與告訴人均 於高雄火車站2B月台等候列車;9 時8 分39秒,月台燈光亮 起時火車駛入;9 時8 分41秒,火車駛進畫面左側;9 時8 分43秒至9 時8 分46秒,告訴人及其友人(即證人劉女)從 被告之右後側往其左前方移動;9 時8 分46秒至9 時8 分49 秒,告訴人之另一名友人(即證人鄭女) 走出人群接近候車 線,直走接近旁邊上下車之停等區;9 時8 分51秒,證人鄭 女回頭朝告訴人及被告所站立之方向看,被告站立位置附近 民眾回頭朝向告訴人及被告方向觀看;9 時8 分55秒,被告 面向停在2B月台之火車,其頭部有上下晃動;9 時9 分4 秒 ,被告開始朝火車方向前行;9 時9 分8 秒,被告停下腳步



,從畫面可見,告訴人位於其左側;9 時9 分15秒,被告之 身體往右側移動,告訴人則站立於其左後側;9 時9 分23秒 ,被告原本面向火車,告訴人是站在被告的左邊,被告之身 體往左側旋轉一圈,被告身體向左轉圈之過程中於9 時9 分 24秒時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之後被告並未停止下來(即被 告身體仍持續轉圈);9 時9 分28秒,被告開始朝車門方向 移動並接近車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暨所附監視器截 圖畫面31張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49 至251 、259 至289 頁 ) 。
⑵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約係於108 年7 月16日 9 時8 分46秒至51秒間,在「高雄火車站」2B月台上,列車 已進站後,告訴人從被告之右後側往其左前方移動之際,因 告訴人感覺疑似身體遭碰觸而與被告發生爭執,此際雙方爭 執應有相當音量,始足以引起2B月台上同時等候列車之民眾 觀看,告訴人之友人即證人鄭女亦因此而折返回告訴人身旁 ,繼之被告於9 時9 分4 秒開始往列車車門方向移動,此時 告訴人持續站立於被告之左側位置,再於9 時9 分23秒被告 身體開始向左轉圈之過程中,雙方發生爭執過程之時間約38 秒(自9 時8 分51秒計算至9 時9 分28秒),且雙方僅有於 「9 時9 分24秒」此一時間點面對面。因監視器與雙方發生 爭執的地點遙遠,從畫面中不能看出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時 有無開口說話。但由被告已自承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至其 朝火車車門移動此段時間確實有口出「你娘(臺語)」之事 實,而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顯示,當時雙方之爭執既足以引 起2B月台上同時等候列車之民眾觀看,且自雙方於9 時8 分 51秒發生爭執起迄至9 時9 分28秒被告開始朝車門方向移動 之雙方發生爭執過程38秒時間內,告訴人及被告均尚未離開 現場,故被告於該段38秒時間內口出「你娘(臺語)」詞語 ,已足使當時同在「高雄火車站」第二月台6 至7 車處等待 搭乘列車之人認為被告係針對告訴人。
⑶然經通盤審視被告口出「你娘(臺語)」詞語之客觀環境情 狀及前因後果等上開相關情事,復參以被告至遲已於105 年 間即經醫師診斷患有雙眼視神經萎縮、青光眼、黃斑部退化 及雙側混合型之老年白內障等眼疾,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病歷及大學眼科病歷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 第159 至201 頁),被告辯稱其係於遭告訴人質問後,經予 解釋而未獲告訴人諒解,復因被告患有嚴重眼疾,列車進站 時間亦甚短暫,於候車人潮眾多穿梭往來之月台上,因認遭 耽擱而擔心無法搭上火車,故因懊惱口出「你娘」詞語等語 ,並非無據。因此,縱其口出「你娘(臺語)」詞語之語意



粗俗,然被告既係在抒發表達當下之情緒及抱怨,此與前開 說明「侮辱」行為係以損及他人人格名譽為目的而為之無端 謾罵有間,是以,被告辯稱其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亦屬可 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檢察官所為舉證, 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檢察官 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