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倚令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告訴人乙○○(下簡稱告訴人)之女 ,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分別於民國107年6月29日、同 年12月26日,以107年度家護字第342號、107年度家護聲字 第124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 ,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揭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0 9年6月3日15時許,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3樓房間內,以「去死好」之言語,對告訴人為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揭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法院即應為無罪之 判決。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常須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資 擔保其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 、高雄少家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3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 稱系爭保護令)、107年度家護聲字第124號裁定(下稱系爭 第一次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等為依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辯稱:伊並未辱罵告訴人「去死好」,伊是說「你已經這個 年紀了都可以死了,還在害人」,伊重點在於他不應該再害 人,而且保護令的核發本來就是錯誤的等語。經查:(一)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之女,與彭○群則為姑嫂關係;被告前經 高雄少家法院於107年6月29日核發系爭保護令,諭令被告不 得對彭○群及其家庭成員林○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彭立群 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嗣高雄少家法院於 107年12月26日以系爭第一次裁定增加系爭保護令主文內容 為:「甲○○不得對彭○群及其家庭成員乙○○、丙○○○ 、林○聖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 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甲○○應於108年7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 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內容:情緒管理、法律認知)12週 ,每週至少1小時,並應於108年1月31日前,向高雄市政府 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安排。」,系爭保護令及系 爭第一次裁定業經員警分別於107年7月6日、108年1月11日 當面告知被告而執行完畢;且被告於109年6月3日15時許, 曾前往告訴人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3樓房間 內等節,業經被告坦認屬實(本院易卷第45至46頁),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4至5頁),並有高 雄少家法院系爭保護令、系爭第一次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107年7月6日、108年1月12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在卷可查(警卷第6、7頁,偵卷第47、49頁),上情固堪認 定。
(二)但查,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罵 伊「去死好」等語,一直以討利息的藉口騷擾伊,且一直說 房子是她的云云(警卷第4頁反面),但嗣於本院審理中已 改稱:伊當天是有到警局報案,但伊在警局說被告罵伊「去 死好」,伊已經忘記是不是有這件事情,伊當時跟被告沒有 吵架,根本沒有在講話的,被告那天也沒有說「你吃到那麼 老了,已經可以去死了,還在做壞事」,可能是因為被告那 天來,伊就去報案,叫她不要來這裡等語(本院易卷第100 至101頁),而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證述之時間,距離 案發時尚不到半年,當屬記憶猶新,惟其證述卻顯然反覆, 已有重大瑕疵可指。又證人即被告母親丙○○○於本院審理
中亦證稱:109年6月3日被告到伊等3樓住處那次,伊沒有在 場,伊不知道等語(本院易卷第105頁),是本件亦實無其 他積極證據,得以補強告訴人前揭於警詢中之指述為真。再 被告雖另供稱其於案發時曾對告訴人稱「你已經這個年紀了 都可以死了,還在害人」等語,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 稱並無此事,業如前述,是此部分僅有被告之自白,亦別無 其他補強證據,則本件實難認被告有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犯行。
四、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