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35號
KSDM,109,易,35,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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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振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振得與另案被告陳元順(涉嫌詐欺取 財部分,業經法院判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董」之大陸地區男子共組跨境詐欺集團,由被告發起及 相互介紹,「陳董」則係被告與陳元順間之聯繫窗口,被告 、「陳董」及另案被告陳元順范鴻洋吳富權李明和蔡幼忻偉民張桂瑛(上6 人涉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法 院判刑確定)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方式,取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人頭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0 年8 月10日下午2 時 30分許,透過網路MSN 、「百度」(BADOO )聊天室,自稱 為「翁天賜」,與告訴人柳雅雯(住居新北市○○區○○路 000 號12樓)聯繫、結識成為朋友,並向告訴人佯稱:在澳 門新世紀酒店工作,向告訴人借取帳戶使用等語;復於100 年9 月10日,「翁天賜」又向告訴人佯稱:其公司有跟臺灣 大樂透合作,可提供中獎號碼等語,再由陳元順自稱為澳門 新世紀酒店「李副理」及該詐欺集團另成年成員,接續撥打 電話予告訴人,向告訴人詐稱:需繳交領牌費、保證金等語 ,致告訴人不知有偽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 示人頭帳戶,陳元順再聯繫范鴻洋忻偉民指示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車手吳富權李明和等人提領贓款,吳富權李明和 等人遂持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分於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而以此 方式詐取財物得手。嗣因告訴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認 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 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 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 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 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 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為其先前自 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 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按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 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 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 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 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 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 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 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 中之供述、另案被告陳元順范鴻洋吳富權蔡幼、忻偉 民、李明和張桂英陳燕柔、忻榆涵、林秀青於警詢時之 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 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花旗銀行現 金存款單、陳燕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邱奕偉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盧廷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林秀青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陳婉宜臺灣銀行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黃筠婷華泰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 忻榆涵花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吳釆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參與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 ,陳元順也有表示不認識我等語。經查:
㈠另案被告陳元順范鴻洋吳富權李明和蔡幼忻偉民張桂瑛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方式,取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再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0 年8 月10日下午2 時30分許,透 過網路MSN 、「百度」(BADOO )聊天室,自稱為「翁天賜 」,與告訴人聯繫、結識成為朋友,並向告訴人佯稱:在澳 門新世紀酒店工作,向告訴人借取帳戶使用等語;復於100 年9 月10日,「翁天賜」又向告訴人佯稱:其公司有跟臺灣 大樂透合作,可提供中獎號碼等語,再由另案被告陳元順自 稱為澳門新世紀酒店「李副理」及該詐欺集團另成年成員, 接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告訴人詐稱:需繳交領牌費、保 證金等語,致告訴人不知有偽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 100 年9 月14日至28日間匯款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人頭帳戶 內,共計585 萬6,000 元。另案被告陳元順再聯繫范鴻洋忻偉民指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車手吳富權李明和等人提領 贓款,而以此方式共同詐取財物得手等事實,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556 號判決審認明確,並以 另案被告陳元順范鴻洋吳富權李明和蔡幼忻偉民張桂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該案判決 在卷可參。對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另案被告陳元順范鴻洋吳富權李明和蔡幼忻偉民張桂瑛所為之 上開犯罪事實,亦表示不爭執(見院二卷第198 至199 頁) ,上情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元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陳董」之大陸地區男子共組跨境詐欺集團,由被告 發起及相互介紹,「陳董」則係被告與陳元順間之聯繫窗口 ,被告、「陳董」及另案被告陳元順范鴻洋吳富權、李 明和、蔡幼忻偉民張桂瑛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詐騙告訴人之犯行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元順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固證稱: 我透過綽號「陳董」之男子聽命謝振得指示,謝振得是「簿 仔頭」,被害人匯款後,謝振得發簡訊給綽號「陳董」,「 陳董」再發簡訊給我,我再聯繫忻偉民范鴻洋提款等語( 見偵一卷第26至31頁,調偵五卷第80至81頁、第159 頁,調



院卷第75至77頁)。然證人陳元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 警察要我一定要交出一個上游的名字,我有強調我的上游是 「陳董」,但警察不相信,一直要我講出上游,我不知道該 交誰。我因為跟謝振得曾經有債務糾紛而發生不愉快,所以 我就說出謝振得,但謝振得並沒有參與我的詐騙行為,只有 「陳董」會跟我聯繫。我做筆錄的時間距離現在太久了,我 真的不記得當初的內容等語(見院二卷第311 至318 頁), 經核證人陳元順歷次供述可知,就其是否聽從被告指示實施 詐騙一節,前後所述內容不一。又據其於另案偵查中供稱: 謝振得跟「陳董」不是同一個詐騙集團。我跟謝振得並沒有 聯絡過,因為我跟他有摩擦等語(見調偵四卷第135 至136 頁),則被告與「陳董」既非同一詐騙集團,「陳董」為何 需作為被告與陳元順之聯繫窗口,實屬有疑。再者,證人陳 元順既稱其與被告不會聯繫,則證人陳元順又係如何知悉「 陳董」所傳達之指令係被告所為?證人陳元順固然於另案警 詢、偵查及審理中稱被告是透過「陳董」向其傳達指示,然 其始終未清楚交代細節,是證人陳元順係如何透過「陳董」 而聽從被告指示行騙,顯屬有疑。加以證人陳元順前開陳述 內容反覆不一,其證詞之真實性亦有瑕疵。證人陳元順於另 案中乃供稱其係聽從被告指示詐騙,是其二人間就本案實具 有利害衝突關係,其所為之供詞存在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 虛偽蓋然性。且揆諸前揭說明,因被告與證人陳元順為共同 被告關係,其所為之證詞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亦不得僅 以共犯陳元順之單一證述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需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
⒉惟查,證人即另案被告范鴻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聽過 陳元順提過「陳董」這個人,陳元順說他是幫「陳董」領錢 ,沒有聽陳元順提過謝振得這個人等語(見院二卷第324 頁 )。而本案其餘共犯吳富權李明和蔡幼忻偉民、張桂 瑛、陳燕柔、忻榆涵、林秀青等人,則未陳述其等與被告有 何接觸、聯繫之情,是除證人陳元順以外,別無其他共犯或 證人證述被告參與詐騙本案告訴人之行為。又公訴人所援引 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商業銀 行匯款回條聯、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花旗銀行現金存款 單、陳燕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邱奕偉臺灣土 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盧廷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林秀青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陳婉宜臺灣銀行存摺存 款歷史明細查詢、黃筠婷華泰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忻榆涵 花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吳釆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係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帳戶之證據,僅 可認定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過程,難認與被告有直接關聯 ,而將之作為對其不利之推認。
⒊至證人即被告之兄謝振旺固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稱 其曾受被告指示提領詐騙贓款等語(見調警二卷第49至51頁 ,調警四卷第1 至3 頁,調偵五卷第129 頁,調院一卷第81 至85頁,偵一卷第40頁)。然證人謝振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不認識陳元順范鴻洋,我沒辦法說明我曾經幫謝振得 提款的情形,我不清楚等語(見院二卷第304 至309 頁)。 對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謝振旺幫我提款的是關於我 所犯的另案恐嚇取財案件,與本案無關等語(見院二卷第 396 頁)。經查,被告與證人謝振旺於95年間,確有因共同 恐嚇取財而經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 易字第825 號判決附卷可考。是證人謝振旺前開陳稱其受被 告指示提領詐騙贓款一情,縱然為真,亦無法證明與本案事 實有關,加以本案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證人謝振旺參與陳元順 詐騙本案告訴人之行為,亦難以證人謝振旺其前開供述而認 被告確有參與本件詐騙犯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除另案被告陳元順之證述外,並無其他可資 補強之證據,尚難僅以其有瑕疵之證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鄭伊倫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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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