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327號
KSDM,109,易,327,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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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美金




選任辯護人 陳思道律師(法扶)
      蕭能維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
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美金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美金胡勻榕因機車過戶問題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下午 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大林派出所(下稱大林派出所)外協商時,兩人發生 口角,蘇美金胡勻榕有意離開,可預見徒手擰轉他人衣服 或拉扯隨身攜帶皮包,可能使他人因此受傷,竟仍基於強制 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胡勻榕隨身皮包並抓住胡勻榕胸口 衣服擰轉,阻止胡勻榕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胡勻榕行使 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致胡勻榕受有右胸前3 道抓痕之傷害, 因在場之洪明崑制止始停手。
二、蘇美金胡勻榕因紛爭稍平,胡勻榕遂與蘇美金一同前往當 時胡勻榕之住處拿取證件,於同日下午2 時至2 時10分間某 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住處)旁 巷口處,胡勻榕因細故又再度基於傷害犯意,接續以徒手方 式,先掐住胡勻榕頸部(未成傷),再以手抓胡勻榕之手臂 ,致胡勻榕受有左手臂3 道抓痕等傷害。
三、案經胡勻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小港分局 )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蘇美金(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胡勻榕洪明崑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惟證人胡勻榕洪明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均對於諸多細節容有記憶不清之情事,足見證人胡勻榕、洪 明崑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確與審判中證述之內容有不符之 情形;另觀諸證人胡勻榕洪明崑警詢筆錄之記載完整、詳 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再參以證人胡勻榕洪明崑於 警局作證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判斷,並未見員警有何不法取供 之情事,本院認證人胡勻榕洪明崑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 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本院就相關問題已無從再取得相 同之供述內容。此部分陳述牽涉本件被告是否成立本件犯行 之重要事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警員詢問之筆錄有不宜作 為證據之瑕疵,故本院認證人胡勻榕洪明崑在警局詢問時 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除被告及其辯 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胡勻榕洪明崑警詢陳述證據能力, 經本院說明如前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他證 據有證據能力(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27 號卷〈下稱易字卷 〉第176 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經調查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因機車過戶問題而 有糾紛,兩人發生口角,伊有拉扯告訴人之皮包;有於事實 欄二所示時、地與告訴人拉扯,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事實欄一是告訴人先抓我胸口,我沒有拉他胸口; 事實欄二是告訴人拉扯我頭髮,證人洪明崑扳開告訴人的手 才造成告訴人大拇指瘀青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事實 欄一部分,被告拉告訴人的包包時間上非常短暫,不構成強 制罪,又被告右腳受傷,體型又很小,應該沒有力氣抓住別 人的胸口並且擰轉,因此告訴人胸前3 道抓痕,應與被告無 關;事實欄二部分,證人洪明崑無法補強告訴人的指述,即



便有輕微拉到手臂的動作,也不會有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 的3 道抓痕這麼明顯的傷痕,難以確知告訴人所受傷勢係由 被告所造成,請求諭知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胡勻榕於108 年3 月14日下午1 時許於大林派 出所外協商時發生口角,被告見告訴人胡勻榕有意離開,拉 住告訴人胡勻榕所揹之皮包,又於同日下午2 時至2 時10分 許,在系爭住處旁巷口處,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告訴人隨即 前往醫院就醫等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 在卷(警卷第2-4 頁、偵卷第23-24 頁、易字卷第193-19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勻榕、證人洪明崑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證人胡勻榕部分見高市警港分偵 字第10871831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0-12 頁、高雄地檢 108 年度偵字第18990 號卷〈下稱偵卷〉第45-47 頁、易字 卷第177-185 頁;證人洪明崑部分見警卷第17-20 頁、偵卷 第45-47 頁),並有胡勻榕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胡勻榕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 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09 年9 月24日高醫港品字 第1090303153號函暨胡勻榕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病歷在卷可稽 (警卷第14-16 頁、易字卷第91-133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證人之陳述,雖前後稍有差異或彼此矛盾,事實審法院並 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 ,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 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共犯 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 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 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 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 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 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 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 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 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 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 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 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是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 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 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胡勻榕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8 年3 月14日下午1 點 於大林派出所旁的消防隊樓下,被告先用手擰住我胸口的衣 服(證人做出以右手擰住胸口衣服旋轉的動作),後來又用 手從後面拉住我的皮包不讓我走,我因而無法自由離開,我 胸口這邊傷勢是被告擰住我的胸口衣服時抓傷的,證人洪明 崑見狀有過來勸阻,我跟被告後來談妥要繼續辦理機車過戶 事宜,所以我、證人洪明崑陪被告前往系爭住處拿證件;接 著當天下午2 時至2 時10分許,在系爭住處巷口又遭被告掐 脖子、抓傷手臂等語(警卷第11頁、偵卷第45-47 頁、易字 卷第178-180 頁);證人洪明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與告訴人胡勻榕於大林派出所旁為了機車的事情 金額談不攏,告訴人胡勻榕要離開,被告為阻止她離去,被 告出手拉扯告訴人胡勻榕胸前衣服(證人以右手握拳擰住胸 口衣服模擬),我見狀將被告拉開並制止被告,後來我們3 人一同前往系爭住處拿被告證件辦機車過戶,約下午2 時許 在系爭住處巷口,被告接續掐告訴人胡勻榕脖子、抓傷告訴 人胡勻榕手臂,我馬上將他們兩個分開等語(警卷第18-19 頁、偵卷第46-47 頁、易字卷第185-187 頁),上開2 名證 人就被告如何2 次出手傷害(其中1 次尚有強制)等主要情 節,指述均告一致,並無何顯著矛盾之處,復與診斷證明書 等書證互核相符,且被告亦自承:因為告訴人胡勻榕沒有把 機車交易事宜講清楚就要離開,我就出手拉告訴人胡勻榕皮 包等語(警卷第2 頁、偵卷第23、24頁、易字卷第192 頁) ,再依告訴人胡勻榕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 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3 時21分許至該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其 受有右前胸3 道抓痕、手前臂三道抓痕之傷害,至同日下午 3 時55分許方離院一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警卷第16 頁),而告訴人當時主訴為遭他人抓傷、掐脖子一情,有急 診科診療記錄及急診處理護理記錄單可稽(易字卷第35- 37 頁),交互勾稽上情,足認證人胡勻榕洪明崑上開證述應 非虛妄,縱有前揭微小差異,亦僅屬人之知覺、記憶、生活 經驗或觀察角度不同所致,尚難僅憑此等差異,遽行全盤否 認證人證詞之可信性,是告訴人胡勻榕右前胸3 道抓痕、手 前臂3 道抓痕之傷勢,確係就醫前不久遭被告徒手拉扯所致 ,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並不足採。辯護人以前詞為被 告辯護,亦難憑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 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 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同屬故意之 範疇(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事實欄一所示出手告訴人胡勻榕阻止其離去、事實欄二 出手拉扯告訴人之行為,分別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被告已 能預見其所為足使告訴人受傷,猶仍先後2 次執意為之,足 認被告縱使導致告訴人胡勻榕因此受有傷害,亦在所不惜, 被告前後2 次犯行主觀上自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又按刑法所謂強制罪,乃指以強暴或脅迫而強制他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而所謂「強暴」,係指施用暴 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害他人之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 思活動之自由,以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而言。而判斷是否屬於強暴行為之重點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 制作用。至所謂「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乃 指行為人以強暴而為之強制行為必須造成被害人被強制之狀 態,且被害人係在如此被強制狀態下,造成被迫而行無義務 之事,或其權利之行使遭受妨害等行為結果,方足以構成本 罪。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以徒手傷害之強暴方式( 拉扯告訴人胡勻榕隨身攜帶皮包、擰住告訴人胡勻榕),妨 害告訴人胡勻榕自由行使離去現場之權利,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此部分被告尚該當強制犯行無誤。
㈤綜上論述,被告上揭2 次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77 條之 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27 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新法將有期徒刑之刑度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亦 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2.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前該條文所定罰金數額,本已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與本 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之結果相同,本次修 法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 7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以拉住告訴人衣服並扭轉、拉扯告訴人 皮包等強暴方式,短暫妨害告訴人行使行動自由權利,告訴 人並因此行為而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此傷害犯行與 強制罪間,均基於制止告訴人離去之目的,顯係出於同一意 思決定所為,且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關係,依一般通念,評 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是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 罪處斷;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普通傷害罪,其所為數個傷害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之一行為。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紛爭,不思 以理性溝通,先以上揭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胡勻榕自由離去 之權利,致其因而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又於告訴人胡 勻榕隨同返回系爭住處拿取證件時,徒手抓拉告訴人,致告 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二所示傷害,所為實非足取,被告迄 今未賠償告訴人,無實際填補損害之作為,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學歷、原本從事清 潔工作,但現在因為車禍受傷無業、左腳小腿骨折、每天服 用精神科藥物、離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均無聯繫等生活 狀況(易字卷第195 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仟元折 算1 日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示2 次犯行 時間密接、侵害對相均為告訴人胡勻榕、侵害手法類似等因 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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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