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豪被訴侵入住宅竊盜部分無罪。
莊文豪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凌晨某時許,見告訴人王詠 絜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B3之房間 內(下稱該房間)無人,遂侵入該房間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印 章2 顆、新臺幣(下同)300 元零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 摺1 本,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惟離去時遺留拖鞋1 雙在屋 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 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 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 除其指訴須無瑕疵外,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 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
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方權堃之證述、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租賃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進入告訴人之該房間內,惟堅 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房間門沒有 鎖,我看到一隻松鼠跑出來,我想把松鼠抓進去才會進入該 房間,但我沒有拿告訴人的東西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7 月18日凌晨某時許,見告訴人所承租之該房 間無上鎖,遂進入該房間內,並於離去時遺留拖鞋1 雙在該 房間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自承,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收據、照片、房屋租賃契約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8 年8 月16日高市警 三二分偵字第10872463900 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 8 月1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835117700 號鑑定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證物處理報告書、現場勘察照片、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108 年檢管字第2160號扣押物品 清單、照片等附卷可佐,另有扣案之拖鞋1 雙在案可考,此 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其印章2 顆、零錢300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 本失竊等語。然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我不確定上開物品擺放時間,零錢放 在桌上,印章及存摺放在書桌抽屜裡等語(見警卷第12頁)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偷了我的零錢,還有桌上的印章,存 摺到現在都還沒找到等語(見偵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零錢是零散地放在小方桌上,印章放在編號5 (現場 勘查位置編號)桌上(書桌)、存摺放在桌子左邊大格的抽 屜裡等語(見院二卷第195 、198 頁);後又改稱:印章好 像一顆放在桌上、一顆在抽屜,我現在不太有印象等語(見 院二卷第201 至203 頁),是告訴人就印章所擺放之位置一 節,前後所述並不相符,則告訴人之記憶是否仍屬可信,非 無疑問。再者,告訴人居住之該房間堆放之物品甚多,且擺 放較為凌亂,此有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查。而據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準備搬家,當時已經是在整理了。案發 後我回到家裡,發現床鋪那裡不一樣,小方桌上面是凌亂的 ,應該是松鼠造成的等語(見二卷第197 頁、第202 至203 頁),是以該房間物品確因告訴人搬家整理之故而較為散亂 ,加以松鼠又曾在該房間四處竄動之情形,則告訴人未能尋 得其零錢、印章及存摺,是否為被告竊取之故,即非無疑。
且本案經員警到場勘查採證,針對告訴人所稱書桌上現金、 存摺與印章失竊處(現場勘查位置編號5 ),以測光法勘查 未發現指紋跡證一情,有上開證物處理報告在卷可查(偵卷 第33至34頁),是亦無事證顯示該房間有經被告翻動之跡象 。再衡以被告於離開該房間時仍留下其穿過之拖鞋在屋內一 情,可見被告之舉與一般行竊者會刻意小心避免留下證據之 常情有別。而關於被告辯稱其是為將松鼠抓入屋內而進入該 房間一節,經查該房間現場所採集之血跡與被告DNA-STR 型 別相符一情,有前開鑑定書可佐(偵卷第31至32頁),且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其回到該房間時發現松鼠不在籠 內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25頁),足證被告確有因抓 松鼠而被咬傷之事實,是被告所辯上情即非毫無可信。是綜 上情事以觀,被告無故進入該房間之行為固然可議,然並無 直接證據證明告訴人財物為被告所竊取。本案除告訴人之單 一指述外,未有其他補強證據憑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時、 地竊取告訴人財物之犯行,是公訴意旨所憑證據,尚無法使 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確信之有罪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 案證據既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 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揆諸前述說 明,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7 月18日凌 晨某時許,侵入該房間內行竊;又告訴人返家後,發現房間 遭人入侵,且零錢、印章、存摺失竊,即報警處理,員警到 場採證後,被告竟又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意圖進入該房間 ,經員警口頭制止並請其離去,被告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 ,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強行進入該屋內,員警見勸離均無效 ,即向告訴人確認是否對被告提起侵入住宅告訴,告訴人向 員警表明要對被告提起侵入住宅告訴後,員警遂以現行犯當 場予以逮捕。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 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308 條第1 項,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 ,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院二卷第21
9 至221 頁)。揆諸前揭說明,就本案侵入住宅部分,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另關於被告第一次侵入住宅部分,因本件 被告前開被訴竊盜罪部分,既應為無罪諭知,自與此部分侵 入住宅被訴之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應另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