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誌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0
5號、第59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徐誌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誌凱透過微信加入周詠翔(檢察官另行偵辦)及真實姓名 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其與周詠 翔及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財物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以 不詳方式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該詐欺 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成員,自民國108年11 月26日10時起至同年月29日12時之前某時,接續以電話及 LINE通訊軟體致電陳美雀,佯稱係陳美雀友人張國全,因購 買法拍屋資金不足欲向陳美雀借款,致陳美雀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而向其弟媳莊麗雲及親友連自柔借款,並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接續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04萬元】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徐誌凱再依周詠翔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利用該處自動提款機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詐得之款項共計40萬元,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 周詠翔,並取得提領款項金額之4%為報酬以牟利。嗣因陳 美雀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得相關帳戶交易明細、監 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鳳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誌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警一卷第3-7頁,警二卷第3-8頁,本院卷第79、93、9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雀及證人莊麗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警一卷第9-15、17-23頁),復有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 影本3份、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1份、提領熱點一 覽表2份、王鈞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王鈞諭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5月18日儲字第1090119782號函及所附之鄭丞宏花壇郵 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東湖分行109年5月21日華東湖字第1090000083號函及所附高 健倫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期間查詢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 面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4份、陳報單1份、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通聯 紀錄採證照片2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採證照片24張、告訴人與證人莊麗雲LINE對話紀錄採證照片 6張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1-41、51、53、59-63、75、77 -79、101、103-107頁,警二卷第15、17、21、33-34、35 -42、65、73-81、83頁,偵一卷第73-85頁),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徐誌凱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負提領贓款, 再將款項轉交給集團其他成員,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 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 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 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周詠翔及真實姓名不詳成年 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 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 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 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 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 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訴、處罰( 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詐欺 集團先取得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付予集團 另一成員周詠翔,被告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 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偵查機關無從查知該等犯罪 所得經提領後所去何處,更無從得悉實際取得該等犯罪所得 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 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周詠翔及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陳美雀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接連匯款之詐 欺取財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客觀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同一被害人 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予以包括之評 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且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 非低,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犯罪所生損害並非輕微。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之分工角色係 負責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給集團另一成員周 詠翔,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關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經其自承:可獲得提領贓款總額百分 之4作為報酬等語(警一卷第6頁;警二卷第6頁),依被告 所提領之贓款共計40萬元,故其可獲得1萬6000元之報酬( 40萬元x4%=1萬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告訴人匯款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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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人及匯款時間│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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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莊麗雲、108年11 │鄭丞宏(檢察官另行偵辦)申│28萬元 │
│ │月27日10時10分許│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 │
│ │ │壇郵局(下稱花壇郵局)帳號│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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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莊麗雲、108年11 │王鈞諭(檢察官另行偵辦)申│20萬元 │
│ │月28日11時46分許│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 │
│ │ │台北富邦銀行)花蓮簡易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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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莊麗雲、108年11 │王鈞諭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22萬元 │
│ │月28日11時47分許│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斗六│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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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連自柔、108年11 │高健倫(檢察官另行偵辦)申│34萬元 │
│ │月29日(起訴書誤│請之華南銀行東湖分行帳號 │ │
│ │載為108年11月27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日,經公訴人當庭│ │ │
│ │更正)12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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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徐誌凱提領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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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領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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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鈞諭申請之前開│① 108年11月28日12時51分40秒許、高雄│
│ │台北富邦銀行花蓮│ 市○鎮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
│ │簡易型分行帳戶 │ 前鎮分行、5萬元。 │
│ │ │②108年11月28日12時52分42秒許、高雄 │
│ │ │ 市○鎮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 │
│ │ │ 前鎮分行、5萬元。 │
│ │ │③108年11月28日13時1分40秒許、高雄市○○ ○ ○ ○鎮區○○路00號之彰化銀行南高雄分│
│ │ │ 行、2萬元。 │
│ │ │④108年11月28日13時2分28秒許、高雄市○○ ○ ○ ○鎮區○○路00號之彰化銀行南高雄分│
│ │ │ 行、2萬元。 │
│ │ │⑤108年11月28日13時3分9秒許、高雄市 ○○ ○ ○ ○鎮區○○路00號之彰化銀行南高雄分│
│ │ │ 行、1萬元。 │
│ │ │⑥108年11月29日0時12分8秒許,高雄市 ○
○ ○ ○ ○○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鳳山 │
│ │ │ 分行,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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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鈞諭申請之前開│①108年11月28日12時44分42秒許,高雄 │
│ │國泰世華銀行斗六│ 市○鎮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 │
│ │分行帳戶 │ 前鎮分行,10萬元。 │
│ │ │②108年11月29日0時23分20秒許,高雄市○○ ○ ○ ○○區○○○路000號1樓之國泰世華銀│
│ │ │ 行鳳山分行,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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