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09年度,18號
KSDM,109,審訴緝,18,20201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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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原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毒偵字第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原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 民國100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694號為不 起訴之處分確定。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 年3月19日15時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涉嫌向他人購買毒品,而於107年3月19日15時0分 ,為警持高雄地檢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又於107年6月7日21時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 屬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於107年6月7日21時5分為警 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進 而查悉上情。
(三)因認被告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11月18日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 26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 略以:
(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 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 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 ,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 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 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 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 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 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 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 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 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 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 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出 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75、77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 毒偵字第1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見前科卷第5-6、12、15-16、21-22頁)。(二)本件被告分別於107年3月19日15時0 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及於107年6月7日21時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 時之某時,分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107年9月1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上之 本院收狀章及起訴書可稽;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上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距其最近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即100 年7月11日,已逾3年,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縱被告於其間曾多次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起訴、判 刑或執行,依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 3 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 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 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 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自應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至於移送併案之107 年度毒偵字第2831號部分,雖與本案起 訴事實一、(二)部分之被告「於107年6月7日21時5分為警採 尿前回溯72小時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惟本 案既經公訴不受理,上開移送併案部分,自應予退還,由檢 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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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