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毒偵字第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勝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 止戒治後,於民國91年4 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 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5月13日0 時 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 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殘渣袋內之海洛因1 次。嗣於109年5月12日23時20分許,駕 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 ,經同意搜索後,在車內椅縫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 1個。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 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11月18日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 26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 略以:
(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 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 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 ,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 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 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 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 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 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 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 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 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 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 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1年4 月 2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同年月23日出監,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戒毒偵字第419 號為不起訴處 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前科卷第10-1 2、19、26-28、35頁)。
(二)本件被告於109 年5月13日0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9年7 月10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上之本院收狀章 及起訴書可稽;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時間,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91 年4月23日,已逾3年,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縱被告 於其間曾多次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 ,依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現 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 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 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 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由 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