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銘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毒偵字第85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潘銘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9年3月15日10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於109年5月12日5時許,在 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嫌。
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 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略 以:
(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 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 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 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 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
(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 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 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 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三)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 ,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 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 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 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 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 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 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 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 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
三、經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時間分別為「109年3月15日10時」 、「109年5月12日5時」,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即94年1月10日,已逾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查,縱被告於其間曾 多次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 ,依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 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 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 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 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諭知 公訴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