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836號
KSDM,109,審訴,836,20201221,3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達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1214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達元於民國108年6月20日10時許,在 高雄市○○區○○○巷0 ○00號9樓之4租屋處內,以靜脈注 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於當日19時40分許為警採 驗尿液之際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嗣於20日11時55分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員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其轉讓毒品、持有槍砲彈藥等 案件(另案偵辦中)之事證時,扣得海洛因15包(毛重共計 14.91公克,驗前淨重共計10.45公克,純值淨重共計3.84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206、0.145、0 .774、0.517、0.051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 筒24支,遂採驗其尿液(檢體代碼:A108291號),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知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11月18日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 26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 略以:
(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 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 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 ,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 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 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



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 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 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 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 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 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 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 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39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前科 卷第10-11、33、38、61-62頁)。(二)本件被告分別於108年6月20日10時許、及於108年6月20日19 時40分許為警採驗尿液之際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因分別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9年6月29日 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上之本院收狀章及起訴 書可稽;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時間,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96年1月17日, 已逾3 年,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縱被告於其間曾多 次因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 依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現行 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 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 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 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 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