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789號
KSDM,109,審訴,789,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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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盛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40
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盛景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盛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4 月29日、同年5 月21日,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 在臉書「Marketplace 」社團,以帳號「Wang Louis」刊登 販售藍芽運動耳機之不實訊息。張明鈞丁志誠於上揭時間 瀏覽後與之聯繫,黃盛景遂佯稱將於匯款後寄出商品云云, 使張明鈞丁志誠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王騰緯(所涉詐欺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民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嗣張明鈞丁志誠遲未收受藍芽耳機,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張明鈞丁志誠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盛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 第49至51、53至54頁、本院卷第125 、141 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明鈞丁志誠、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騰緯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 至4 、6 頁正面、反面、 8 至10、12至13頁、偵卷第33至35頁),並有中華郵政金融 卡影本、告訴人張明鈞提供之轉帳結果截圖、告訴人丁志誠 提供之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8 年7 月11日高營字第1081 801089號函暨檢附之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5 、11、14至16、21至44頁),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說 明可知,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 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 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 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 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 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 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 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 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69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閱覽 之臉書公開社團網頁上,刊登不實訊息販賣藍芽耳機,以此 方式對公眾散布後,進而對告訴人張明鈞丁志誠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自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 要件。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
㈡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故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而告訴人於 警詢時亦分別陳稱各次犯行均係被告與各告訴人聯繫並指示 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有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亦 即被告之每次犯行,均會分別與各該告訴人接觸而續行施用 詐術,此足以排除被告以單一詐欺犯行對多數告訴人同時施



用詐術,而構成想像競合犯之可能性,況被告對於其所提領 之款項可能為不同告訴人匯入帳戶內之情事,依常理並非不 能預見,是核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侵害各告訴人 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依 上開說明,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而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並獲取財物,破壞社會 交易秩序,且迄今仍未填補告訴人等之損害,所為實非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兼衡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合併定執行刑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 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 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 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 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 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 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 與信賴(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 8,160 元(4,060 +4,100 =8,160 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上開說明 ,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可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爰合併於主文第二項諭知沒收及追徵,不 再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 購買之商品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主文 │
│號│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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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張明鈞│藍芽耳機1 個│108 年4 月29日│4,060元 │黃盛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15時11分41秒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2│丁志誠│藍芽耳機1 個│108 年5 月22日│4,100元 │黃盛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1 時39分37秒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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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民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