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345號
KSDM,109,審訴,1345,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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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285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 年度
偵緝字第963、964、965、968、970、972號、及109 年度偵緝字
第966、9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中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共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共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吳偉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 年3月28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統一超商維雄門市」,趁店員謝傑柚疏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謝添欉所有而由謝傑柚管理持有置於 櫃檯收銀機下方供營業用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600 元,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謝傑柚發覺失竊,乃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109年度偵緝字第964 號)。
(二)於109 年4月25日0時58分許及1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起訴書誤載為57號)之「全家超商大仁店」,接 續趁店員離開櫃台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涂柏瑋所有置 於櫃檯下方置物櫃及櫃檯收銀機內之現金16,700元、3,500 元,共計20,2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涂柏瑋發覺失 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遭路口監視器,發現吳偉中當天 搭乘計程車離開並於四維路與廣州一街下車,因而循線查獲 (109年度偵緝字第965號)。




(三)於109年5月4日2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 一超商雅慶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負 責人林秉玄所有置於櫃檯收銀機內之現金9,195 元,得手後 旋即離開現場。嗣林秉玄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並提供店內 監視器畫面,且指認吳偉中為其前員工(109 年度偵緝字第 968號),而循線查獲。
(四)於109年5月4日日2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實踐門市」,趁店員張竣喬離開櫃台之際,徒 手竊取該店負責人陳文漢所有而由張竣喬管理持有置於櫃檯 收銀機內之現金5,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店員張 竣喬發現收銀機內現金遭竊,乃受陳文漢委託前往警局報警 處理並提供店內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109 年度偵 緝字第972號)。
二、吳偉中於109 年3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3日)起至同年月22 日止,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雅慶門市」( 即得鑫商行負責人為林秉玄),擔任大夜班之櫃檯收銀員,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分別以收款後使用收銀檯右上更正鍵來取消導致商 品未銷帳或利用庫存調整菸酒食品數量等方式,接續侵占上 開期間顧客前來消費所付與該店之款項,共計3 萬9694元。 嗣經店長林秉玄發覺有異,查看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109年度偵緝字第963號)。
三、吳偉中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9 年6日8日前 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魏宏文」姓名、年籍等不實之個 人資料填載於甄試資料表(即履歷表),而冒用「魏宏文」 名義,製作表彰「魏宏文」本人欲應徵員工之不實私文書, 再於109 年6月8日11時48分前之某時,持該偽造「魏宏文」 名義之甄試資料表,至高雄市○○區○○○路000號「OK 便 利商店高雄林森店」,以應徵工作名義交予該店店長李宜燕 而行使之,致李宜燕陷於錯誤,誤認吳偉中為「魏宏文」本 人,而予錄用為上開OK便利商店店員,足以生損害於「魏宏 文」本人及「OK便利商店高雄林森店」對於求職者人事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又吳偉中經店長李宜燕錄取為該店店員後, 即於109年6月8日11時48分在該店工作,負責店內營收、銷 退貨及保管財物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另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日13時48分許,利 用在該便利商店擔任櫃檯收銀員,保管而持有保險箱鑰匙及 其保險箱內財物之便,先從抽屜拿取保險箱鑰匙,開啟保險 箱後拿取其內款項,而侵占其基於業務上所持有店內置放於 保險箱內款項69萬4900元,得手後,即於同日13時58分許假



借至店外抽菸,旋即逃逸離去。嗣因店員黃梅韶察覺款項不 見,乃與店長李宜燕分別報警處理,並提供店內監視器而循 線查悉上情(109年度偵緝字第970號)。四、吳偉中於109年4月19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武慶三路 上,拾獲脫離魏宏文持有之國民身分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109 年度偵緝字 第966號)。
五、吳偉中於拾獲上開魏宏文之身分證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先於10 9 年5月13日9時26分前之某時日,在不詳地點,以「魏宏文 」姓名、年籍等不實之個人資料填載於履歷表,而冒用「魏 宏文」名義製作表彰「魏宏文」本人欲應徵員工之不實私文 書,再於109 年5月13日9時26分許,持該偽造「魏宏文」名 義之履歷表,至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武慶店 」,並冒用「魏宏文」之身分而使用魏宏文遺失之國民身分 證,將魏宏文之國民身分證及上開偽造之履歷表交付予萊爾 富武慶店店長林盈舟而行使之,以應徵工作,致林盈舟陷於 錯誤,誤認吳偉中為「魏宏文」本人,而予錄用為該商店店 員,足以生損害於「魏宏文」本人及「萊爾富武慶店」對於 求職者人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其經錄取為上開商店店員 後,即於109年5月15日16時許,至該店工作,負責店內營收 、銷退貨及保管財物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另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年5月15日17 時30分許至同年月16日0 時止,利用在該商店擔任櫃檯收銀 員,保管而持有收銀台內現金之便,先將收銀台打開,將裡 面千元鈔票取出放入投庫袋,再假裝要將投庫袋丟入金庫內 趁機放入自己口袋,而接續侵占其基於業務上所持有之店內 款項14萬9015元,得手後,即於同年月16日0時3分離開。嗣 林盈舟於同年月16日12時30分盤點款項後,發現店內帳款短 少,乃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始悉上情(109 年度偵 緝字第966號)。
六、吳偉中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 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先於109年4月19日前之某時日,在不詳 地點,以「魏宏文」姓名、年籍等不實之個人資料填載於履 歷表,而冒用「魏宏文」名義製作表彰「魏宏文」本人欲應 徵員工之不實私文書,再於109年4月19日某時許,持該偽造 「魏宏文」名義之履歷表,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碼頭店」,並冒用「魏宏文」之身分而 使用魏宏文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將魏宏文之國民身分證及上 開偽造之履歷表交付予全家便利商店高雄碼頭店店長黃子琴



核對而行使之,以應徵工作,致黃子琴陷於錯誤,誤認吳偉 中為「魏宏文」本人,而予錄用為該商店店員,足以生損害 於「魏宏文」本人及「全家便利商店高雄碼頭店」對於求職 者人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其經錄取為上開商店店員後, 即於109年4月20日17時許,至該店工作,負責店內整潔、收 銀及保管財物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年4月21日21時12分 至20分許,利用在該商店擔任櫃檯收銀員,保管而持有收銀 台內現金之便,將結帳櫃台內現金及投庫金取出,趁機放入 自己口袋,而接續侵占其基於業務上所持有之店內款項共計 4萬8000元,得手後,即於同年月21日21時28分離開。嗣黃 子琴於同年月21日23時許,發現店內款項短少,乃報警處理 ,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始悉上情(109年度偵緝字第971號)。七、案經謝添欉委由謝傑柚林秉玄、陳文漢委由張竣喬、得鑫 商行即林秉玄盈宇企業行林盈舟創順企業行黃子琴 分別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李雯玲委由李宜燕訴 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二分局、涂柏瑋訴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而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偉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 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2 85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73、103、149頁、本院1345號卷 《下稱本院卷二》第47、95頁)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三所 示之人證、事物證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合,均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應堪認定。三、論罪
(一)罪名:
1.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 作文書為成立要件。又偽造私文書,並不以同時在文書上偽 造被冒用名義人之署押或印文為必要。如依所偽造私文書之 形式及內容觀察,凡形式上足以表彰係特定名義人做成之文



書,在內容上復為一定之意思或觀念之表示者,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參照)。被告冒用「魏 宏文」名義於上開履歷表填載「魏宏文」姓名、年籍、身分 證字號等個人基本資料,足以表彰該等資料所載之人向徵才 者所為個人經歷、年籍身分之介紹,縱未設有簽名欄,亦可 由姓名欄明示得知其作成名義人,及該名義人具有欲與雇主 締結勞動契約之一定意思表示,而社會生活上,雇主通常也 依賴求職者提供之履歷表內容,作為決定僱用與否之重要依 據,是上開履歷表自屬刑法上之私文書無疑。又被告冒用「 魏宏文」名義偽造前開履歷表,據以向「OK便利商店高雄林 森店」、「萊爾富武慶店」、及「全家便利商店高雄碼頭店 」應徵並錄取,自足以生損害於「魏宏文」及各該商店對於 求職者人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2.核被告所為,分係犯下列罪名:
⑴就事實一(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⑵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⑶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⑷就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⑸就事實五及六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遺物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吸收關係:
被告於上開甄試資料表、履歷表上,冒用「魏宏文」名義填 載「魏宏文」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於各該甄試資料表、履 歷表之「姓名」、「年齡」、「生日」、「身分證字號」等 欄位後復持以行使,其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接續犯:
被告於⑴109 年4月25日0時58分及1時9分在「全家超商大仁 店」所為之竊盜行為、及⑵於109 年3月9日起至同年月22日 止,接續在「統一超商雅慶門市」所為之業務侵占行為、⑶ 於109年5月15日17時30分許至同年月16日0時止,接續在「 萊爾富武慶店」所為之業務侵占行為、⑷於109年4月21日21 時12分至20分止,接續在「全家便利商店高雄碼頭店」所為 之業務侵占行為,各係分別基於同一竊盜、及對同一被害人 犯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事實五、六部分,分別冒用「魏宏文」身分而使用其 遺失之身分證及行使偽造履歷表之私文書,各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4.被告就事實三、五、六部分,各先偽造履歷表,再分持偽造 之履歷表以行使而應徵工作,迨分別錄取後嗣又於上班之際 ,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其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業務侵占之犯罪時間、手法及行為均不同,顯係基於個別 之犯意而分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各應予分 論併罰。
5.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4罪)、業務侵占罪(4罪)、侵占遺 失物罪(1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詐欺、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 定,於107年1月18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以 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方式,竊取各該事實欄所示他人財 物;又侵占他人遺失之身分證,復偽造他人名義之履歷表, 冒用他人名義及身分證應徵工作,再於事實二、三、五、六 所示之超商任職時,明知其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不思克盡, 職守,猶利用職務上機會,擅自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分 別以事實欄二、三、五、六所示之方式侵占入己,使上開各 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謝添欉涂柏瑋林秉玄、陳文漢、得 鑫商行林秉玄李雯玲林盈舟黃子琴等人分別受有各 該事實欄所載之財產上損害,亦損害於魏宏文本人及各該超 商應徵人員之正確性,造成其等困擾,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且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分別為39,694、694,900元、149,015 元,48,000元,尚非少數,其事後迄今未亦與告訴人等和解 賠償其等損害,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並考 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人處 工作,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分別諭知以 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二)定應執行之刑:
1.按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亦應酌衡行為人 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暨 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 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
2.爰審酌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109年3月至6月)、手段、被害 人數、犯罪所生損害及竊盜犯罪所得(合計共39,995元)、 業務侵占之犯罪總所得(合計共931,609 元)等一切情狀, 就附表一編號1 至4之竊盜及附表一編號6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年,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如附表 一編號5至6及附表二編號1至2之業務侵占所處有期徒刑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本件被告就事實一、(一)至(四)竊盜所得,依序為5,600,元 、20,200元、9,195元、5,000元;就事實二、三、五、六之 業務侵占所得,依序為39,694元、694,900元、149,015元、 48,000元,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 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 行為者,即非該法條所稱之署押。如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 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在上開甄試資料表 、履歷表上「姓名」欄,分別書寫「魏宏文」(見本院卷一 第63頁、109年偵緝字第966號卷內之警一卷第65頁、警二卷 第12頁),除此之外,該等履歷表上並無所謂魏宏文之簽名 ,是上開履歷表之姓名欄內所填寫之「魏宏文」姓名,僅在 識別應徵者為何人,並非表示「魏宏文」本人或經其授權簽 名之意思,自不生偽造「魏宏文」印文或署押之問題,毋須



依刑法第219 條諭知沒收。至該等偽造之履歷表,因已經被 告分別交付給「OK便利商店高雄林森店」、「萊爾富武慶店 」、及「全家便利商店高雄碼頭店而為行使,且依一般社會 求職之常態,除非求職者特別明示,否則投遞履歷表應徵後 ,不論是否錄取與否,該徵求員工之公司行號亦無再將履歷 表退還求職者之義務,而由徵求員工之公司行號取得權利。 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求職時有特別明示仍保有該 履歷表之所有權,堪認該履歷表已屬上開商店所有之物,而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即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109年審訴字第1285號《偵查案號為109年度偵緝字 第963號等》)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
├──┼────────┼───────────────────┤
│1 │事實一(一) │吳偉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陸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一(二) │吳偉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零貳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一(三) │吳偉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玖仟壹佰玖拾伍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事實一(四) │吳偉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5 │事實二 │吳偉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萬玖仟陸佰玖拾│
│ │一(五) │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事實三 │吳偉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一(六)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陸拾玖萬肆仟玖佰│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即109年審訴字第1345號《偵查案號為109年度偵緝字 第966、9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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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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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事實四 │吳偉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台幣捌仟│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一之前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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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事實五 │吳偉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一之中後段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零壹│
│ │ │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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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事實六 │吳偉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肆萬捌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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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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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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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事實一(一) │⑴被告警偵詢筆錄(警一卷第1-3頁、偵一 │
│ │(即本院109年│ 卷第55-56頁) │
│ │度審訴字第 │⑵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傑柚警詢筆錄(警一│
│ │1285號部分) │ 卷第5-11頁) │
│ │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4│
│ │ │ 紙(警一卷第17-29頁) │
│ │ │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一卷第13 │
│ │ │ -14頁) │
│ │ │ │
│ │ │(見109年度偵緝字第964號卷《下稱偵一卷│
│ │ │》及其內警卷《下稱警一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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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事實一(二) │⑴被告警偵詢筆錄(警二卷第1-2頁、偵二 │
│ │(即本院109年│ 卷第56頁) │
│ │度審訴字第 │⑵證人即告訴人涂柏瑋警詢筆錄(警二卷第│
│ │1285號部分) │ 4-5頁) │
│ │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8 │
│ │ │ 紙(警二卷第29頁) │
│ │ │ │
│ │ │(見109年度偵緝字第965號卷《下稱偵二卷│
│ │ │》及其內警卷《下稱警二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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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事實一(三) │⑴被告偵詢筆錄(偵三卷第58頁) │
│ │(即本院109年│⑵證人即告訴人林秉玄警詢筆錄(警三卷第│
│ │度審訴字第 │ 1-3頁) │
│ │1285號部分) │⑶109年5月4日門市交接班現金管理表、收 │
│ │ │ 銀員明細表各一份(警三卷第4-7頁) │
│ │ │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三卷第8頁│
│ │ │ ) │
│ │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紙(警三卷第│
│ │ │ 10頁正反面) │
│ │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
│ │ │ 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1份(警三卷第9頁)│
│ │ │ │




│ │ │(見109年度偵緝字第968號卷《下稱偵三卷│
│ │ │》及其內警卷《下稱警三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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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事實一(四) │⑴被告偵訊筆錄(偵四卷第58頁) │
│ │(即本院109年│⑵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竣喬警詢筆錄(警四│
│ │度審訴字第 │ 卷第3-7頁) │
│ │1285號部分)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紙(警四卷第│
│ │ │ 11頁) │
│ │ │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四卷第9-10│
│ │ │ 頁) │
│ │ │ │
│ │ │(見109年度偵緝字第972號卷《下稱偵四卷│
│ │ │》及其內警卷《下稱警四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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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事實二 │⑴被告偵訊筆錄(偵五卷第59頁) │
│ │(即本院109年│⑵證人即告訴人得鑫商行林秉玄警詢筆錄(│
│ │度審訴字第 │ 警五卷第2-3、偵十一卷第49-51頁) │
│ │1285號部分)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紙(警五卷第 │
│ │ │ 25頁) │
│ │ │⑷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紙(警五卷第4頁) │
│ │ │⑸侵占商品金額一覽表及庫存調整紀錄差異│
│ │ │ 表各1份(警五卷第7-22頁) │
│ │ │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五卷第23-24 │
│ │ │ 頁) │
│ │ │ │
│ │ │(見109年度偵緝字第963號卷《下稱偵五卷│
│ │ │》、109年度偵字第8825號卷《下稱偵十一 │
│ │ │卷》及其內警卷《下稱警五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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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事實三 │⑴被告偵訊筆錄(偵六卷第57、59頁) │
│ │(即本院109年│⑵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宜燕警偵詢筆錄(警│
│ │度審訴字第 │ 六卷第33-35頁、偵六卷57、59頁) │
│ │1285號部分) │⑶證人即店員黃梅韶警詢筆錄(警六卷第40│
│ │ │ -41頁) │
│ │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紙(警六卷第 │
│ │ │ 44-47頁) │
│ │ │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六卷第37 │
│ │ │ -38頁) │
│ │ │⑹營收日報表、代收明細表、部門銷售分析│
│ │ │ 、及交接班現金稽核表等共13紙(警六卷│




│ │ │ 第48-54頁) │
│ │ │⑺報案授權委託書、商業登記抄本(華宸商│
│ │ │ 行負責人李雯玲)各1份(警六卷第55、 │
│ │ │ 57頁) │
│ │ │⑻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本院卷一第61 │
│ │ │ 、95頁) │
│ │ │⑼偽造「魏宏文」名義之甄試資料表(本院│
│ │ │ 卷一第63頁) │
│ │ │ │
│ │ │(見109年度偵緝字第970號卷《下稱偵六卷│
│ │ │》及其內警卷《下稱警六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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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事實四至六 │⑴被告警偵訊筆錄(警一卷第2-5頁、警二 │
│ │(即本院109年│ 卷第1-3頁、偵三卷第56、59-60頁) │
│ │審訴字第1345│⑵證人即告訴人魏宏文於偵查中證述(偵三│
│ │號部分) │ 卷75-76頁) │
│ │ │⑶證人即盈宇企業行負責人林盈舟於警詢證│
│ │ │ 述(警一卷第7-13頁) │
│ │ │⑷證人即創順企業行負責人黃子琴於警詢證│
│ │ │ 述(警二卷第4頁正反面、第7-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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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