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晏
陳秉翔
上列被告等二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
偵字第185 號),嗣被告等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游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秉翔、游晏於民國108年6月間,應陳建勳(所涉詐欺取財 罪嫌,另案偵辦中)之邀,加入陳建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有分工,其中陳秉翔則擔任 上游車手,負責指揮、收取並轉交下游車手提領款項,而游 晏則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負責至自動提款機提 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復將取得之款項交付陳秉翔,陳秉 翔將取得之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游晏、 陳秉翔則可獲取相當之報酬。
二、陳秉翔、游晏、陳建勳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17日14時許 ,撥打電話予張琴虎,假冒臺北特偵組主任檢察官張介欽之 名義,佯稱張琴虎積欠電話費,且破獲與其相關之毒品交易 及洗錢案件,須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調查云云,致張琴 虎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許, 應予更正)在高雄市鳳山區平等路之黃昏市場路旁,交付其
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起訴 書漏載中華郵政帳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下稱郵政 帳戶)。
三、陳秉翔與游晏接獲指示後,由陳秉翔協助游晏叫計程車,游 晏獨自搭車前往向張琴虎拿取上開臺銀帳戶、郵政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先持郵政帳戶提款卡至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新富郵局操作自動提款機,未經張琴虎授權即輸入 提領密碼之不正方法,致自動櫃員機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 誤,誤認游晏係有權持用該金融卡之人,而接續提領新臺幣 (下同)6 萬元、6 萬元、2 萬元、1 萬元款項得手;再持 上開臺銀帳戶提款卡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 行操作自動提款機,未經張琴虎授權即輸入提領密碼之不正 方法,致自動櫃員機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游晏係 有權持用該金融卡之人,而接續提領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 1 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4萬 元、5,000 元、 5,000 元款項得手。游晏再將領得之款項共30萬元隨後交付 陳秉翔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游晏分得3 萬元 之報酬,陳秉翔分得5,000 元之報酬。嗣因張琴虎發覺遭騙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 追查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張琴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游晏、陳秉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等二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 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 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等二人均對 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 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晏、陳秉翔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37、63、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琴 虎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43至245頁),並有 告訴人張琴虎出具之臺銀帳戶存摺影本、被告游晏持用之00
00000000號門號於108 年6 月17日通話紀錄及基地台位址、 被告陳秉翔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08 年6 月17日通話 紀錄及基地台位址、計程車派車資料、新富郵局ATM 監視器 錄影畫面及臺灣銀行ATM 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25、69、71、249 、291 至303 頁),足認被告2 人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 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游晏、陳秉翔、共犯陳 建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以詐術騙取告訴人所 有郵政帳戶、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再冒充為 告訴人本人,由自動櫃員機提領該帳戶內之現金,轉交同案 被告陳秉翔,再由同案被告陳秉翔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等情,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 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模式,已如前述,且無證據可 證明被告2 人有直接以電話詐欺告訴人,然被告游晏擔任領 款車手工作,除取得不法報酬,亦將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同
案被告陳秉翔,復由同案被告陳秉翔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內 其他成年成員,可見被告2 人所為乃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2 人自應就其所參與本案犯行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2 人與共犯陳建勳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被告游晏盜領告訴人所交付郵政帳戶、臺銀帳戶內存款之行 為,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或盜領存款目的而為,且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 評價而論以一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 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 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 、共犯陳建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持告訴人交付之郵政 帳戶、臺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為盜領存款之行為,亦係在同 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依前揭說明,應 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四、爰審酌被告2 人年輕力壯具有工作能力,智力肢體均健全, 不思自食其力賺取金錢,僅因貪圖暴利,即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參與協力分工,足見其法治觀念不佳,除利用告訴人欠缺 法律專業知識,對檢警分工與案件流程所知有限而信賴公權 力,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向告訴人騙取金融工具外,該 詐欺集團亦以不實資訊騙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對被害人之財產危害重大,所為誠值非難。且被告 陳秉翔有詐欺前科,此有被告陳秉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暨參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 告游晏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分析師,月收入
7萬多元,未婚,無小孩;被告陳秉翔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未婚,無小孩(見本院卷第6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 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被告游晏就本案犯行所分得之報酬為3萬元(計算式:30 萬×10%﹦3萬元),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陳秉翔就本案犯行所分得之報酬為5,000元,此經被告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