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179號
KSDM,109,審訴,1179,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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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永輝


選任辯護人 林信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孫永輝、第三人王家豪與告訴人蕭淯澤 係朋友關係。民國108年9月3日7時50分許,告訴人蕭淯澤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商店「五十嵐」西側某處時 ,遇被告及王家豪二人,雙方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先以右手架在告訴人肩膀,王家豪則騎自行車跟隨在 後,將告訴人拉往高雄捷運大東站(高雄市○○區○○路00 0號)前進。於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五十嵐」 隔壁)前騎樓時,被告先以左手出手毆打告訴人腹部,再將 告訴人拉往高雄捷運大東站外之公車站前,再度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舌尖挫傷、前胸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8年9月4日對被告提起告訴,被告 業已於109年12月4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同日向本 院聲請撤回本案之告訴,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本院109年 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58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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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