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016號
KSDM,109,審訴,1016,2020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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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慧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3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告訴人簡麗卿、被告簡慧真係姐妹,2 人於 民國108 年6 月6 日下午,與其家族成員簡仰慧、張春金、 簡禎儀朱秀俄、簡景皇、簡景松葉素珍簡泰郎等人共 同在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討論其2 人母親過世後 所留現金如何處理,其間告訴人、被告2 人發生爭吵,詎告 訴人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台語對被告謾罵「瘋女人」之辱罵言詞 ,並毆打被告,足以貶損被告之人格及名譽(告訴人被訴傷 害、公然侮辱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告遭告訴人毆打 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告訴人,雙方因上開衝突, 致被告受有左頸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則受有右側膝部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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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