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016號
KSDM,109,審訴,1016,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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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麗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3
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簡麗卿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麗卿簡慧真為姊妹關係,兩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08 年6 月6 日下午某時, 簡麗卿簡慧真與其他家族成員簡仰慧、張春金、簡禎儀朱秀俄、簡景皇、簡景松葉素珍簡泰郎等人共同在高雄 市○○區○○○路00號2 樓討論母親過世後所留現金如何處 理,其間簡麗卿簡慧真2 人發生爭吵,詎簡麗卿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 台語對簡慧真謾罵「瘋女人」,足以貶損簡慧真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簡慧真,致簡慧真受有左 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簡慧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簡麗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19 、135 、13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慧真、證人



簡仰慧、簡泰郎、張春金、簡禎儀朱秀俄、簡景皇、簡景 松、葉素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及小港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 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姊 妹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公然侮辱、傷害告訴人,核屬家庭成 員間實施精神上、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公然侮 辱及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 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公然侮辱及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 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三)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 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出言辱罵並傷害告訴人,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意賠 償告訴人,然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另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新臺幣25萬元,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並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就其所犯2 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至告訴人被訴傷害被告部分,業據被告當庭撤回告訴,由本 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仟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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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