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32號
KSDM,109,審易,32,202012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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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9 號
                        第32 號
                        第649 號
                        第835 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第18520 號、第18998 號【即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
19號】、第20297 號、第20661 號【即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32
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8771號【即本院109 年度
審易字第649 號】、第10115 號、第10417 號【即本院109 年度
審易字第835 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振利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八、九「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開口扳手貳支、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振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或攜帶兇器竊 盜或毀損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地騎乘懸掛 車牌號碼000-000 號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 型機車,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 至 4 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財物得手,並以 附表編號4 所示之方式毀損他人之物。經附表編號1 至4 所 示之被害人張俊智等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邱振利涉有重嫌,遂通知其到場說明 ,邱振利坦承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竊盜,並將附表編號4 所 示竊得之金冠美好228 型號藍芽耳機7 副交予警方扣押,而 發還予高彰延領回。另於附表編號5 至9 所示之時、地,以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



,並毀損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
二、本件被告邱振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振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9號】證人即告 訴人張俊智、證人李珊珊於警詢中之證述、店內及道路監視 器光碟1 片、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 紙(附表編號1 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張毓芯、程一軒於 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店內及道路監視器光碟1 片暨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2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房屋租賃契約書、 機臺出貨證明單各1 份、那一間選物販賣機租賃契約書、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8 年6 月10日財高國稅鳳銷字第 1083247434號函(附表編號2 、3 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高 彰延於警詢中之證述、店內及道路監視器光碟1 片暨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11張、現場照片3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附表編號4 部分)、失 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尋電腦輸入單、被告特徵比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 辨系統資料、【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32號】證人即告訴人 李沺鋐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許凱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騎樓及 道路監視器光碟1 片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5張、店內及道路 監視器光碟1 片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3張、娃娃機店及機臺 玻璃現場照片2 張、估價單及租賃合約書各1 份、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 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竊嫌特徵比對照片、藍牙耳 機網頁截圖照片、【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649 號】證人即 被害人江文榮之證述、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2 份、領據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列印資料 各1 份、現場照片2 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 、【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835 號】證人即告訴人洪晨哲



顏安家之證述、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面報表、車輛詳細 資料列印資料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6張等件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上開條文 所定罰金數額,本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 定提高為30倍,與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 之結果相同,本次修法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 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合先敘明。
五、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 1 至4 、6 所示犯行所用之鐵鎚1 支,及附表編號7 所示犯 行所用之開口扳手2 支,被告既能以該鐵鎚、扳手分別擊破 娃娃機臺之玻璃,及用以拆卸車牌之工具,堪認該等器具質 地堅硬,且據一般經驗法則,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 造成傷害,是可認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 至3 、7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編號4 、6 ,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另編號5 、8 、9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又被告就所犯附表編號4 、6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 以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 18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5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1 年1 月確定(下稱第1 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嗣第1 、2 案經本院104 年



度聲字第55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9 日縮刑期滿接續執行拘役,於106 年8 月19日執行 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 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 1 至9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斟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5 年又再犯本案各罪,另參酌本案與其執行完畢之前案犯罪類 型及性質,且其於之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具 有財產犯罪之前科,本次又再犯具有財產犯罪性質之本案, 足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加重其刑亦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本案判決主文 依司法院所頒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 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2.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竊盜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 警方受理各被害人及告訴人遭竊盜,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分析比對後,附表編號1 至4 、6 部分查悉行竊者分別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H2L-073 號機車,經查詢車籍資料, 因而查悉被告涉有重嫌,編號5 所示竊盜犯行,被告並帶同 員警尋獲遭竊之機車,而發還予李沺鋐領回;編號7 所示竊 盜犯行,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 -0000 號之車牌),為 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檢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失竊車 牌,並發還予江文榮領回,可知員警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 扣得之機車及車牌,而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 各次竊盜犯行之嫌疑人,通知被告到場說明,是被告縱向員 警坦承各次竊盜犯行亦僅屬自白而非自首,從而不符自首要 件。綜上,被告就本案所示各次犯行,均無自首得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有相當社會共同生活經驗,非無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思維,價值觀念偏差,誠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附表編號4 竊得之金冠美好228 型 號藍芽耳機7 副、編號5 竊得之機車1 部及編號7 竊得之車 牌1 面,均已分別發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3 紙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25頁、警四卷第19頁、警六卷 第43頁),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 犯罪手段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品行等刑法第 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各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各罪之犯罪 時間、性質及被告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及關連性等情狀,就被 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 各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依刑法第 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執行刑,被告如欲就各部分再定應執行刑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再向檢察官請求之,附此敘明。七、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開口扳手2 支、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 案附表編號7 至9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 之鐵鎚1 支,因未於本案中扣案,且非屬違禁物,且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供述:已丟棄在高屏大橋下等語(警二卷第5 頁 ),本院審酌該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 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 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犯附表編號5 所示 竊盜犯行所用之機車鑰匙1 支,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陳 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該機車鑰匙1 支雖為被告犯罪所 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然因價值低微,並無沒收之實益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 諭知沒收。
㈢又被告竊如附表編號4 中之金冠美好228 型號藍芽耳機7 個 、5 、7 所示之物,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3 人,有上 開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在卷可憑,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㈣末以,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 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 之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 收之諭知;次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 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 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 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



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 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 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除上述附表編號4 已發還部分外,被告雖供稱已將其 餘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竊取之藍芽耳機、藍芽喇叭及附表 編號8 、9 所竊取之公仔,均已上網變賣,然無證據以實其 說,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為避免被告拖詞規避刑 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認上開物品係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各被害人及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上開犯罪實 際竊得之物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6 、8 、9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上開說明,本案 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可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 告之諭知,爰合併於主文第二項諭知沒收及追徵,不再於各 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邱柏峻、王啟明分別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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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對應犯│犯罪事實 │主文 │應沒收之物 │
│號│罪事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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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 年│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2 時45分,前往│邱振利犯攜帶兇│MH-229型號藍│
│ │度審易│高雄市○○區○○○街00號之娃娃機店│器竊盜罪,處有│芽耳機2 盒 │
│ │字第19│,手持客觀上具兇器性質之鐵鎚1 支,│期徒刑捌月。 │ │




│ │號起訴│擊破該店內張俊智管領編號12號之娃娃│ │ │
│ │事實附│機臺玻璃後竊取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 │
│ │表編號│2,800 元之MH-229型號藍芽耳機2 盒(│ │ │
│ │1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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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9 年│於108 年8 月11日5 時許,前往高雄市│邱振利犯攜帶兇│RM229 型號之│
│ │度審易│鳳山區中山東路189 號之娃娃機店,手│器竊盜罪,處有│藍芽耳機2 個│
│ │字第19│持客觀上具兇器性質之鐵鎚1 支,擊破│期徒刑捌月。 │、沙丁魚藍芽│
│ │號起訴│該店內張毓芯所管領編號14號之娃娃機│ │喇叭1 個、RM│
│ │事實附│臺玻璃後竊取價值共4,100元之RM229型│ │2019型號藍芽│
│ │表編號│號之藍芽耳機2 個、沙丁魚藍芽喇叭1 │ │喇叭1 個 │
│ │2 │個、RM2019型號藍芽喇叭1 個(毀損部│ │ │
│ │ │分未據告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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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9 年│於108 年8 月11日5 時12分許,前往高│邱振利犯攜帶兇│RM229 型號之│
│ │度審易│雄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娃│器竊盜罪,處有│藍芽耳機2 個│
│ │字第19│娃機店,手持客觀上具兇器性質之鐵鎚│期徒刑捌月。 │ │
│ │號起訴│1支 ,擊破該店內程一軒管領無編號之│ │ │
│ │事實附│娃娃機臺玻璃後竊取價值共3,960 元之│ │ │
│ │表編號│RM229 型號之藍芽耳機2 個(毀損部分│ │ │
│ │ │未據告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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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9 年│於108 年8 月14日5 時7 分(起訴書誤│邱振利犯攜帶兇│金冠美好228 │
│ │度審易│載為13分)許,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文橫│器竊盜罪,處有│型號藍芽耳機│
│ │字第19│二路29之1 號之娃娃機店,手持客觀上│期徒刑捌月。 │4 個、金冠美
│ │號起訴│具兇器性質之鐵鎚1 支,擊破該店內高│ │好229 型號藍│
│ │事實附│彰延管領無編號之娃娃機臺玻璃致令不│ │芽耳機3 個 │
│ │表編號│堪使用後,竊取價值共9,350 元之金冠│ │ │
│ │4 │美好228 型號藍芽耳機11個、金冠美好│ │ │
│ │ │229 型號藍芽耳機3 個(金冠美好228 │ │ │
│ │ │型號藍芽耳機4 個、金冠美好229 型號│ │ │
│ │ │藍芽耳機3 個未扣案,其餘均已發還被│ │ │
│ │ │害人),足生損害於高彰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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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9 年│於108 年8 月31日2 時38分許,先騎乘│邱振利犯竊盜罪│無(機車已實│
│ │度審易│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停放│,處有期徒刑肆│際合法發還告│
│ │字第32│在前金區自立路與八德路口附近,再徒│月,如易科罰金│訴人李沺鋐)│
│ │號起訴│步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重│,以新臺幣壹仟│ │
│ │事實一│仁骨科醫院)前騎樓,見李沺鋐所有價│元折算壹日。 │ │
│ │㈠ │值20,000元、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 │ │




│ │ │L-073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未拔,│ │ │
│ │ │即以該鑰匙啟動機車電門,得手後騎乘│ │ │
│ │ │離去。嗣因李沺鋐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 │ │
│ │ │,經警調現場及附近路口閱監視錄影畫│ │ │
│ │ │面,發現邱振利涉有重嫌,遂通知其到│ │ │
│ │ │場說明,邱振利坦承竊盜,並帶同員警│ │ │
│ │ │至三民區堯山街與民族一路100 巷巷口│ │ │
│ │ │附近尋獲上開遭竊機車,而將機車發還│ │ │
│ │ │予李沺鋐領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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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9 年│於108 年8 月31日5 時55分許,騎乘所│邱振利犯攜帶兇│RM-229型藍芽│
│ │度審易│竊取李沺鋐所有之上開機車至高雄市三│器竊盜罪,處有│耳機3 個 │
│ │字第32│民區大昌一路102 號,持客觀上具兇器│期徒刑捌月。 │ │
│ │號起訴│性質之鐵鎚1 支擊破許凱勝管領之娃娃│ │ │
│ │事實一│機臺玻璃致令不堪使用後,再竊取價值│ │ │
│ │㈡ │3,000 元之RM-2 29 型藍芽耳機3 個(│ │ │
│ │ │未扣案),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 │
│ │ │足生損害於許凱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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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9 年│於109 年4 月12日凌晨5 時許,在屏東│邱振利犯攜帶兇│無(車牌1 面│
│ │度審易│縣○○鄉○○路00號「814 大賣場」,│器竊盜罪,處有│已實際合法發│
│ │字第64│持其所有於客觀上足生危害於人體而足│期徒刑柒月。 │還被害人江文│
│ │9 號追│為兇器之開口扳手2 支,竊取江文榮所│ │榮) │
│ │加起訴│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1 面│ │ │
│ │事實 │後,再將之懸掛於其友人蔡承學所有之│ │ │
│ │ │265-JWE 號重型機車上,以規避查緝。│ │ │
│ │ │嗣於109 年4 月16日23時30分許,在高│ │ │
│ │ │雄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前,│ │ │
│ │ │經警攔檢查獲,扣得上開竊盜車牌1 面│ │ │
│ │ │。復經警於109 年4 月17日0 時25分許│ │ │
│ │ │,經邱振利同意後,前往其位於高雄市0 0 00 0 000區○○○路000 號702 室之居處搜│ │ │
│ │ │索,而扣得其所有之開口扳手2 支,並│ │ │
│ │ │扣得上開失竊車牌1 面,而將該車牌發│ │ │
│ │ │還予江文榮領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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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9 年│109 年4 月13日9 時2 分許,將所竊取│邱振利犯竊盜罪│「換頭羅」、│
│ │度審易│之上開江文榮車牌MSQ-6999號掛取在所│,處有期徒刑伍│「頂上娜美」│
│ │字第83│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其不知│月,如易科罰金│公仔共6 隻 │
│ │5 號追│情友人蔡承學所有)作為掩飾,騎乘該│,以新臺幣壹仟│ │




│ │加起訴│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怪手│元折算壹日。 │ │
│ │事實一│的魂娃娃店」,以費洛利娃娃機台鑰匙│ │ │
│ │㈠ │開啟洪晨哲所經營「怪手的魂」娃娃機│ │ │
│ │ │店內之娃娃機台,而徒手竊取「換頭羅│ │ │
│ │ │」、「頂上娜美」公仔共6 隻,價值12│ │ │
│ │ │,000元。嗣經洪晨哲報警並經警調閱監│ │ │
│ │ │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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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9 年│109 年4 月13日10時15分許,騎乘懸掛│邱振利犯竊盜罪│正版金證公仔│
│ │度審易│上開失竊之MSQ-6999號車牌之上開265-│,處有期徒刑肆│共11盒 │
│ │字第83│JWE 號重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月,如易科罰金│ │
│ │5 號追│新富路586 號之1 由顏安家所經營之之│,以新臺幣壹仟│ │
│ │加起訴│夾娃娃機店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元折算壹日。 │ │
│ │事實一│以萬能鑰匙竊取顏安家所有之選物販賣│ │ │
│ │㈡ │機台內之正版金證公仔共11盒(總計價│ │ │
│ │ │值7000元)。邱振利竊盜得手後,隨即│ │ │
│ │ │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顏安家報警並│ │ │
│ │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 │
│ │ │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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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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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