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560號
KSDM,109,審易,1560,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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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洪秀琴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吳振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69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洪秀琴與告訴人陳美貴為鄰居,詎被 告因懷疑告訴人與其配偶關係曖味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9 時6 分許,在不特定 多數人可共見共聞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門口, 向當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之告訴人辱稱 :「契兄大王」、「妓女」、「幹」、「痟欲予人摸」、「 幹恁娘」、「痟腔屄」、「痟去討客兄」、「痟去予契兄摸 予契兄幹」、「袂見笑」、「嬈」、「就欲予人幹愛予人幹 的啦」、「你會共伊摸??鳥,伊會共你摸腔屄啦」、「你無 予人摸予人幹你擋袂牢你」( 均台語) 等詞,以此方式侮辱 告訴人,足生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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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