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國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國本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製香爐及淨香爐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國本於民國109年5月13日14時23分許,行經邱頌舜所有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住宅前,見該住處大門未 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邱頌舜所有置於1樓神明 桌上之銅製香爐及淨香爐各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邱 頌舜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簡國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3-5頁,本院卷第31、37、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邱頌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8頁,偵卷 第53-55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張及監視錄影光碟 在卷可稽(警卷第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67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3月、8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24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一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131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4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 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04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 執行,於108年10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 期間再犯本案,假釋應予撤銷,惟第一案業於108年3月27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侵入住宅竊取他 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沒收部分
被告行竊所得之銅製香爐及淨香爐各1個,均係犯罪所得, 迄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