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02
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家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2月31日9時4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高中捷運站2號 出口旁,徒手竊取潘泓仁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迪卡儂黑藍色自 行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因潘泓仁發現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員警查看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王家偉涉案 ,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家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泓 仁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取畫面照片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 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 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 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 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被害人潘○○ 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固有 被害人潘○○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按 。惟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告竊取財物時,被害人並 未在場,又因當時被害人係將腳踏車停放在公共開放空間 ,且該腳踏車之車體既可供一般成年人正常騎乘使用,衡 情尚難知悉該所有者之實際年齡,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於行竊時即已知被害人為少年,而具有對少年犯罪之故 意,故本案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94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 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 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 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所需 ,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竊得之物價值不高,兼衡其 教育程度、經濟、健康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 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迪卡儂腳踏車1台,未據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