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439號
KSDM,109,審易,1439,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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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頴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世頴於民國109 年9 月14日20時許,隨身攜帶客觀上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 之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行經謝宜修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 號住處時(起訴書誤載為149 號),因見屋內 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如附 表編號6 所示之打火機將該住處之紗窗燒破而毀壞安全設備 ,伸手進入將門鎖打開後,侵入謝宜修住處內,先竊取謝宜 修所有之2078-H5 自用小客車鑰匙1 把、皮夾1 個(內有新 臺幣【下同】2,251 元)得手。陳世頴復承前犯意,再步行 至屋外,以上開汽車鑰匙打開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門,至車 內接續著手搜尋財物行竊之際,適謝宜修返家發覺,遂與鄰 居趙漢宗一同壓制陳世頴,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謝宜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陳世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 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 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 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頴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3、4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宜修(見警 卷第17至18頁)、證人趙漢宗(見警卷第26頁)於警詢中之 證訴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 、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3、37至41、45、47、79至93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 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 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 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 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 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 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持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剪刀、六 角扳手、扳手、T 字起子、T 字銼刀各1 支,為金屬材質, 前端尖銳,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係足 以構成威脅,均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堪以認定。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 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 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該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 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 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持打火機將告訴人謝宜修住處紗窗燒破 後,再將手伸入缺口打開紗門之方式侵入屋內竊盜,自屬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毀壞安全設備。 ㈢復按所謂「住宅」,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地點,為 告訴人謝宜修居住之處,具有隱私性,未經允許,他人不得 隨意進出,符合上開「住宅」之定義無疑。故被告未經許可 ,侵入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地點,符合上開侵入住宅之定義




㈣另按竊盜罪既遂或未遂之判斷,係以物之原持有支配關係之 破壞,與新持有支配關係之建立與否為判斷之依據,即他人 之物尚未入行竊者之實力支配下者,則屬未遂,反之,則應 以既遂論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竊盜行為,已將竊取之皮夾隨身藏放而取得穩 固之實力支配,顯已改變原有之支配狀態,脫離謝宜修之實 力支配,而置於被告可隨時支配之狀態下,此不因適為告訴 人謝宜修當場發覺而有不同,仍應認其上開行為構成竊盜既 遂。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行竊 地點係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住宅1 樓內及其屋外 騎樓,於自然意義上雖屬數行為,然時間、地點極為密接相 近,所侵害者均為謝宜修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且出於同一竊盜犯意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 為,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而論以竊盜既 遂。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 庸引用該條變更檢察官起訴罪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 予敘明。
三、累犯:
㈠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 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 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 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 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 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 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 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 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 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 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



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 ,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 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 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 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 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 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 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 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 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緝字第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6 月(3 罪)確定(下稱 甲案);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48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37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下稱乙案);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2 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 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3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11月確定(下稱A案)。被告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11罪)、4 月 (共4 罪)、8 月(共5 罪)、5 月(共3 罪)、10月確定 (下稱丁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 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戊案);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52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下稱己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庚案 ),丁、戊、己、庚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85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下稱B案)。前揭A 、B 之刑接 續執行,其中A 之執行期間係自101 年5 月3 日至105 年4 月2 日,而B 之執行期間係自105 年4 月3 日至112 年12月 30日,而被告於101 年5 月8 日入監執行後,於108 年8 月 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 期滿日為112 年8 月2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假釋期間犯本件竊盜案件,上開假 釋日後必為檢察官聲請撤銷,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 告前揭A 之執行刑應屬得獨立執行之刑,且因其已於上開假 釋前之105 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上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 B 之刑,其效力不及於A 之刑甚明(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 A 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B 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



間,亦不影響A 之徒刑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㈢被告於105 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乙節已如上述,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被告於本案所違犯之罪名,其保護法益與前罪相同 ,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不再觸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然而卻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 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 ,就被告所犯本罪,應予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生活所需,僅因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竟恣意以攜帶兇器、破 壞紗窗之方式,進入告訴人住家中竊取財物,亦使告訴人之 居家安全生重大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又審酌被告有搶奪、 竊盜、施用毒品前科(累犯部分無重複評價,詳見被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益徵其漠視法紀不 知悔改之心態,應非難譴責;然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所竊得之皮夾(含2,251 元)、鑰匙,業經告訴 人領回(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對告訴人所造成之 損害已有降低;暨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 園藝修剪工作、月收入2 萬初,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皮夾(含 2251元)、鑰匙,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證,則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 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用以預備及供 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2頁 ),屬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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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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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剪刀 │ 1 │ 支 │預備供本案行竊│
│ │ │ │ │所用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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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六角扳手 │ 1 │ 支 │預備供本案行竊│
│ │ │ │ │所用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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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扳手 │ 1 │ 支 │預備供本案行竊│
│ │ │ │ │所用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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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T字起子 │ 1 │ 支 │預備供本案行竊│
│ │ │ │ │所用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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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T字銼刀 │ 1 │ 支 │預備供本案行竊│
│ │ │ │ │所用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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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打火機 │ 1 │ 支 │供本案行竊所用│
│ │ │ │ │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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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