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380號
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睿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7170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睿智犯踰越門窗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楊睿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 年8 月1 日23時32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高雄 市○鎮區○○路00號之市立樂群國小旁,翻越圍牆進入校 園,並開啟及踰越體育館窗戶,入內竊取工業電扇1 台。 嗣該校教師發現體育館遭入侵,調閱監視器後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該工業電扇(已發還 樂群國小)(109 年度偵字第18226 號,109 年度審易字 第1380號部分)。
(二)於109 年2 月21日2 時24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 路00號之中正高工旁,翻越學校圍牆進入校內,並踰越男 生宿舍窗戶侵入宿舍,徒手竊取楊○杰(91年生,真實年 籍資料詳卷)等人所有放於宿舍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 )52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楊○杰發現失竊,調閱監 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員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109 年 度偵字第17170 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1381號部分)。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楊睿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樂群國小總務主任王明全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領據各1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照片6 張在卷可稽(10 9 年度審易字第1381號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杰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暨被告照片4 張在卷可稽(109 年度審易字第1381號部分),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窗牆垣竊盜罪;就事實一(二)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門窗 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429號 、106 年度簡字第264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3罪) 、2 月確定,上開44罪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997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因竊盜案 件,分別經本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8 10號、106 年度易字第399 號、106 年度簡字第4596號各 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3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 以107 年度聲字第20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8 年8 月22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且被告另有多次竊 盜之前案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 原則之處,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造人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 ,浪費查緝成本,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物已部分尋獲並發還被害人,兼衡被 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事實一(一)竊得之工業電扇,業已發還被害人(見警 卷第2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事實一(二) 所竊得之現金5200元,業已花用完畢(見警卷第5 頁),屬 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國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