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偉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7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偉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偉龍於民國109年1月8日13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加工區中 四路新亞工地,其友人古樂樂.魯枯散因故與徐能富、徐士 峰及徐昱鈞發生衝突,柯偉龍前去勸架時,徐士峰在混亂中 不慎揮拳至其身上,柯偉龍誤以為遭襲,竟與其他在場之不 知姓名年籍之成年員工們,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徒手毆 打徐士峰頭部及臉部,在見到徐昱鈞上前抱住徐士峰後,仍 手持鐵架繼續毆打徐士峰及徐昱鈞,使徐士峰受有頭部外傷 、臉部挫傷擦傷、臉部輕微撕裂傷、背部挫傷、上下肢多處 挫擦傷等傷害;徐昱鈞因此受有頭部挫傷、腹部挫傷、左手 挫傷、兩膝挫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士峰、徐昱鈞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 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柯偉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地在高雄市前鎮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案自 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士 峰、徐昱鈞、證人徐能富、古樂樂.魯枯散、黃海勝、曹思
傑之證述相符,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 不知姓名、年籍之成年員工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基於一傷害之犯意,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以前述一 整體犯行接連毆打告訴人2人,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 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個傷害罪 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同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竟未能克制情緒,竟出 手傷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 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 人2人之傷勢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 隱私,詳卷)、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