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梢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榮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22時40分 許,在告訴人黃玉美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小頭目小吃部」飲酒消費,竟因酒後不滿遭告訴人陳堅 龍制止,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徒手砸毀該店內之玻璃酒杯 2杯(價值不詳),再以徒腳揣凹該店之安全門(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3,0000元)後,即走出店外,復承前犯意,以徒 腳踹凹陳堅龍停放於上開小吃店外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門(價值約1萬6,532元),致該車右前車門凹陷而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玉美、陳堅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玉美、陳堅龍在本院審理期間因調 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