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紹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被 告 邱勇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93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蕭紹宇(下稱被告蕭紹宇)於 民國108 年12月5 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建國一路171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 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 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前行駛,適 有行人即被告兼告訴人邱勇吉(下稱被告邱勇吉)本應注意 設有行人穿越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 未注意,未行走附近之行人穿越道,貿然於上開地點穿越建 國一路,甲車因而與被告邱勇吉發生擦撞,被告蕭紹宇、邱 勇吉均倒地,被告蕭紹宇因而受有右脛骨高原骨折、右顴骨 、上頷骨骨折等傷害,被告邱勇吉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 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蕭紹宇、邱勇吉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蕭紹宇、邱勇吉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蕭紹宇、邱勇吉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蕭紹宇、邱勇吉業經和解成立,且被告蕭紹宇、邱勇吉 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稽,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