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1166號、第11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怡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怡彰合格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7月2 日下午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新富路與凱 旋路口欲左轉凱旋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適有石連雄步行欲穿越凱旋路,陳怡彰反應不 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因而撞及石連雄,致石連雄 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左側腦內出血、肺炎及 呼吸衰竭併氣管切開造廔手術、腹部鈍挫傷併脾臟挫傷、低 血鈉症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並於同年8月21日返家靜養, 仍於同年12月3日18時許死亡。陳怡彰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 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石連雄之子石棠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怡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 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 棠旭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司法警察處理變屍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車輛資料詳細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109年2月17日高市警勤字第10930949700號函暨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9年2 月19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0930424200號函暨緊急救護案件 紀錄表、鳳山分隊職務報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相驗相片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5月5 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414500號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合格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7頁),依其考領有 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 ,且事發當時雖天候暴雨、視距不良,然夜間有照明、路 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可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貿然左轉通過上開路口,以致肇生本案車禍, 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致被害人石連 雄死亡,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 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憑,故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被害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 亦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及公訴意旨另認被告 就本件車禍尚有「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之注意義務違反情形,而參以全卷資料,實無以證明 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確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況本件 車禍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係認:「倘行人沿行人穿越道行走,陳怡彰行經行 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石連雄無肇 事因素。倘行人未沿行人穿越道行走,陳怡彰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主因;石連雄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為肇事次
因。」等語,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函可參(見偵一卷第113頁),則「被害人於事故發生 時是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實屬真偽不明,詳言之, 於認定被害人有無責任時,既不能認被害人有「未行走於 行人穿越道上」之過失(假設被告亦因而受有傷害)或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於認定本件被告責任時,亦不 能認被告有「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之加重事由,是以,應認此部分加重事由之犯罪事實,尚 屬不能證明,此部分公訴意旨應有誤會。甚者,縱使被害 人未沿行人穿越道行走,就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與有過失, 然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告上開辯稱,亦屬無據 ,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一卷第 5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暫停而貿然左轉通過上開路口,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造成被害人因而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 痛,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高雄市鳳山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可佐,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教育程度 、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偶然犯罪,致罹刑章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並已如數 賠償,足見被告已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起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