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賜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8937 號),本院就其中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賜麟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14時2 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苓雅區武漢街115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武漢 街115 巷與武漢街口時,欲左轉駛入武漢街口,本應注意行 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 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 然行駛,適有告訴人呂柏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武漢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上 揭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呂柏儒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 左肩、右踝、左足挫傷及左肘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賜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呂柏儒與被告業已達成調 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 述狀及調解書各1 份可查。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另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