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842號
KSDM,109,審交易,842,202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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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武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武東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武東考領有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 15時許,駕駛MP-56 號重型動力機械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 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鳳頂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 車輛行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換入外側車道即逕自右轉彎,適右後方直行之張文娟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至此, 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 不得超過40公里,貿然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見狀煞車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撞擊 郭武東所駕駛之重型動力機械車右側車身,張文娟因而受有 右肘嚴重壓砸傷併皮膚缺損及開放性粉碎性關節內骨折、尺 神經受損、第2 頸椎骨折、右手第4 掌骨骨折、左足第2 、 3 、4 趾骨開放性骨折、左膝、左大腿皮膚缺損併撕裂傷、 顏面、頸部、左肩擦傷(下稱前開傷勢,其中右肘嚴重壓砸 傷併皮膚缺損及開放性粉碎性關節內骨折,已達「嚴重減損 一肢機能之重傷害」)。嗣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時,郭武東於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 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娟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郭武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 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 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 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3、73、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娟、證人即告訴 人友人蘇冠承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47 至50、61、104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 傷勢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下 稱高醫診斷證明書)暨該院109 年4 月15日函、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10、17、18、53至56、57至60、65、67至77、99 、131 至132 頁;偵卷第11、13、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 人所應注意並遵守之事項。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 並確實遵守,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可參(見他字卷第5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交岔路口,貿然右轉,因而與告訴 人騎乘之機車相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有過失甚明,而本件經送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 果,亦同此認定,雖該鑑定復認「告訴人超速,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見他字卷第132 頁)可佐,然所涉僅係民事與有過 失問題,尚無礙於被告前開過失責任之認定。
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暨重傷害,有高醫診斷 證明書及該院109 年4 月15日函覆結果可考(見他字卷第17 、18、99頁),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稱「嚴重減 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 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留置於現場等待警員前來處理,在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前,當場向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 按(見他字卷第65頁),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 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二、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被告所駕駛乃重型動力機械車,車體 龐大,視線多有死角,稍有不慎則極易造成其他用路人發生 重大傷害,而被告以駕駛該重型動力機械車為業,難以諉為 不知上情,卻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欲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張文娟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 所載重傷害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無前科且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考 量告訴人行車速度亦有超速乙情,且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 賠償其損害,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 成立調解;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 工作,月收入新臺幣5 萬5 千元,已婚且育有1 名成年子女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7頁)及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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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