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808號
KSDM,109,審交易,808,202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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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龍


選任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東龍於民國109 年3 月21日17時18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 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與十全路口時, 理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應遵守號誌指 示,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 揭路口時闖紅燈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張博荃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左轉至十 全路,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肢及右下肢擦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 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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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