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805號
KSDM,109,審交易,805,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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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永熠於民國108年10月7日8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曹公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曹公路與光遠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行駛通過路口斑馬線。適有告訴 人詹劉秀華沿光遠路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走,被告 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肱骨遠端線 性骨折、左臉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109年12月11日具狀 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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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