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779號
KSDM,109,審交易,779,202012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煜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38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煜豪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煜豪合格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8月 12日17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葉采伶自雲林返回高雄途中,沿嘉義縣義竹鄉台19線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92.5公里處溪洲橋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王煜豪逕自向前行駛 ,未採取任何安全迴避措施,擦撞溪洲橋橋墩,因而人車倒 地,致葉采伶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上下積血併 水腦症、頸椎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右側鎖骨骨折等創傷, 進而使其認知功能受損造成語言溝通障礙、右上肢肌力約為 1至2分之嚴重功能障礙,及右下肢肌力約為3分需輔具協助 始能行走等嚴重減損語能及一肢以上之機能等重傷害。嗣路 人侯孟志周欣妮行經上開地點見狀報警處理,警員據報到 場,王煜豪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 首而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葉采伶之父葉錦文、母劉紋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煜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 紋君、葉錦文證述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布袋分局義聯所 109年5月5日職務報告、義竹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現場蒐證照片、嘉 義長庚紀念醫院108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8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109年8月 12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5151號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傷勢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 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溪洲橋橋墩致人車倒地, 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三)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 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 、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 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 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葉采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 開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8年10月23 日診斷證明書可查(見調偵卷第63頁),進而使其認知功 能受損,造成語言溝通上有障礙;右上肢肌力約為1至2分 ,有較嚴重功能障礙;右下肢肌力約為3分,需要輔具協 助才能行走等情,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109年8月12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5151號函可稽 (見調偵卷第73頁),足認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已達嚴重減 損語能及一肢以上之機能,屬於重傷害之結果無訛。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 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 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警備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2頁) ,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 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 ,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重傷,造成被害人 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就賠償金額 雙方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 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被 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