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700號
KSDM,109,審交易,700,2020121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惟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惟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惟富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晚間 6 時35分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 市三民區鼎中路751 巷38弄由北向南行駛,行經鼎中路751 巷38弄與鼎中路751 巷交叉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 安全距離,貿然前行,適逢同向車道前方有黃學藝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鼎中路751 巷38弄由北向南 行駛行經此處,楊惟富所駕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撞擊黃學 藝所騎機車後車尾,致黃學藝人車倒地,當場受有頭部外傷 併頸椎挫傷、雙下肢挫傷併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學藝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皆未 聲明異議,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另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惟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易卷第37、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學藝於警詢 時與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3至26頁、偵他卷第39至 4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 醫院109 年10月26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971091900 號函暨 病歷影本、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 年11月5 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899100 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行車紀錄器截 圖、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 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截圖共6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等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13、27至39、41、45至55頁、偵他卷第9 頁、本院審 交易卷第27、49至72、87至9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㈡而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受有頭部外傷併頸椎挫傷、雙下 肢挫傷併瘀傷等傷害,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他卷第9 頁) ,足認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至被告雖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認為告訴人只是坐下去,並沒有傷 到頭部」,惟觀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9 年10月26日高市聯 醫醫務字第10971091900 號函覆內容:「依據本院神經外科 主治醫師回覆:此病人103 年4 月5 日即有頭部外傷眩暈、 嘔吐之狀況,經治療,症狀改善,穩定未再有嘔吐等之情形 。108 年10月18日又再受傷至急診求診,頭暈、嘔吐之症狀 產生,此應為108 年10月18日受傷所致」。是上開診斷證明 書所載之頭部外傷併頸椎挫傷,即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 。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職 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駕駛上開車輛之駕駛資格,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其對於前揭行車 基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顯見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而自後追撞告訴 人及其機車,其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距離之過失甚明,而本案送鑑定後,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應 負全部肇事責任,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勢,則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 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 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衡以被 告表明願意賠償,然因保險公司對於告訴人頭部傷勢有意見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頁),是尚 難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復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品行及刑法第 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